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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許碧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

上訴人
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英航
上訴人
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中
法定代理人
林忠話
法定代理人
馮文正
上訴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上訴人
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倫
上訴人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善武
上訴人
凱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真
上訴人
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錦銘
上訴人
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成
上訴人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菁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訴人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波公司)均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見本院卷㈠第97頁、卷㈡第94頁、第125 頁),依法東亞公司以董事王健全、臺灣電波公司則以董事林山中、林忠話、馮文正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林山中、林忠話、馮文正等3 人並已依法具狀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又,本件東亞公司、臺灣電波公司係以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工程處)應返還其等受讓自眾興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之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為由,訴請交管工程處返還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堪認東亞公司、臺灣電波公司本件訴訟之請求,顯係為追索屬於東亞公司、臺灣電波公司解散前之債權,核屬清算範圍內事項,故東亞公司、臺灣電波公司自應視為尚未解散之公司,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20 頁),核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不生承受訴訟問題,次予陳明。

三、本件交管工程處原法定代理人為「陳學台」,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謝銘鴻」,謝銘鴻並具狀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1 至14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東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交管工程處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除臺灣電波公司外之8 家公司,合稱為松華等9 家公司;臺灣電波公司與除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8 家公司,則合稱為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松華等9 家公司不含東亞公司時,另合稱為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不含東亞公司時,則另合稱為臺灣電波等8 家公司)主張:眾興公司民國94年間承攬交管工程處之「台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甲工程)及「台北市既有快速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下稱乙工程,與甲工程合稱為系爭2 工程),並與交管工程處分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甲、乙契約),並依序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78萬元、294 萬元之定期存單(簽發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存單編號KL0000000 、KL0000000 ,下各稱78萬元定期存單、294 萬元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松華等9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家公司則分別為甲、乙工程之協力廠商。眾興公司因積欠伊等工程款無力清償,於96年5 月7 日將其對交管工程處甲、乙工程之工程估驗款、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依序讓與松華等9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並經交管工程處同意。系爭2 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結算工程款,惟松華等9 家公司就甲工程尚有工程估驗款275 萬6286元未獲清償,系爭78萬元定期存單亦未解除質權設定或返還;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就乙工程尚有工程估驗款502 萬7549元未獲清償,系爭294 萬元定期存單亦未解除質權設定或返還等情,爰依甲、乙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3 項、第47條第1 、3 項及債權讓與契約,求為判決㈠交管工程處應給付松華等9 家公司275 萬6286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交管工程處應給付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502萬754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交管工程處應將78萬元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松華等9家公司;㈣交管工程處應將294萬元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原審判命交管工程處應如數給付松華等9家公司275萬6286元本息、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502萬7549元本息,並駁回松華等9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其餘之請求;松華等9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家公司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交管工程處對前開敗訴部分之上訴及松華等9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家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均經本院前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確定,本院就上開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嗣因交管工程處對78萬元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並獲支付完畢,松華等8 家公司乃變更上述第㈢項聲明,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其等69萬3333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扣除東亞公司敗訴確定部分)。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交管工程處應將294 萬元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松華等8 家公司則於本院變更聲明:㈠交管工程處應給付松華等8 家公司69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交管工程處則以: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附有驗收合格或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善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於該停止條件成就之前,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即經臺灣中小企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84、1585、15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而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即無從移轉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況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扣除伊另行發包修補所生改善費用後,眾興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伊返還,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既係繼受眾興公司之債權,亦無任何履約或保固保證金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眾興公司於94年間與交管工程處簽訂系爭甲、乙契約,分別承攬交管工程處之甲、乙工程,甲工程於95年8 月16日完工,96年8 月6 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2613萬7700元;乙工程於96年4 月27日完工,97年2 月26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9010萬1891元;㈡眾興公司於96年5 月7 日與松華等9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交管工程處甲、乙工程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分別讓與松華等9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等情,有卷附系爭甲、乙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至59頁、第60至83頁、第84至86、87至89頁、第93、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是否已分別受讓取得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甲、乙工程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㈡若是,則松華等8 家公司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其等69萬3333元,另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請求交管工程處解除294 萬元定期存單質權並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其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是否已分別受讓取得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甲、乙工程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眾興公司於96年5 月7 日分別與松華等9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

甲、乙工程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依序讓與松華等9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並於翌日通知交管工程處,經交管工程處收受後表示同意乙情,有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交管工程處96年5 月18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第87至89頁、第90頁);準此,眾興公司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既已於96年5 月7 日成立債權讓與之契約,分別讓與其對交管工程處甲、乙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交管工程處,經交管工程處收受該通知,即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甚明。

⑵、交管工程處雖以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附有驗收合格或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善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於該停止條件成就以前,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即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即無從移轉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為由,抗辯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並未取得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云云。但查:

①、按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或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觀諸卷附甲、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款「乙方(即眾興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交管工程處)得不予發還…:其他因契約約定予以扣減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當之保證金。」;第15條第2 項「工程進度除第一項之約定情形外,於分別達到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時,甲方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於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應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全部」(見原審卷㈠第41至43頁、第64至66頁);第47條第3 項「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返還之。」(見原審卷㈠第52、75頁),可知系爭

甲、乙契約明定履約保證金係以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則以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且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經以賠償金額或改善費用扣抵後仍有餘額時,交管工程處始負有返還之義務,亦即交管工程處履行返還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義務之清償期,分別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系爭2 工程經交管工程處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並於扣抵賠償金額或改善費用仍有餘額之情事,故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核屬設有不確定返還期限之債權。

③、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雖設有不確定之返還期限,而屬將來債權之性質;惟揆諸前揭說明,眾興公司已於96年5 月7 日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交管工程處系爭2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分別讓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經眾興公司於96年5 月8 日發函通知交管工程處,交管工程處收受後於同年5 月18日函覆眾興公司表示同意辦理,則眾興公司既於96年5 月7 日已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且踐行通知交管工程處之程序,核無民法第294 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縱使眾興公司於當時無從行使對交管工程處就系爭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因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仍得作為讓與之標的;且於眾興公司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96年5 月7 日成立生效時,即同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由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分別受讓取得系爭2 工程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僅係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應於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並於扣除眾興公司應負保固或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及改善費用後猶有餘額,始得行使權利而已。

④、承前所陳,眾興公司已於96年5 月7 日將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執行法院係於97年1 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之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於臺灣中小企銀對眾興公司債權金額各為162 萬6732元、4352萬6000元、1469萬9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97年1 月23日送達交管工程處(見本院前審外放假扣押執行卷);準此可知,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於96年5月7日因債權讓與移轉於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之時,執行法院猶未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故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即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自難謂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將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松華等8 家公司,因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查封效力而無效。

⑤、是以,交管工程處雖以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附有驗收合格或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善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於該停止條件成就以前,系爭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即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即無從移轉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為由,抗辯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並未取得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眾興公司於96年5 月7 日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之時,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即行移轉於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故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主張其等已受讓取得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乙節,即屬有據。

㈡、松華等8 家公司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其等69萬3333元,另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請求交管工程處解除294 萬元定期存單質權並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其等,有無理由?

⒈松華等8 家公司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其等69萬3333元部分(即甲工程保固保證金78萬元扣除東亞公司平均分受部分):

⑴、觀諸甲契約第46條第1 項「乙方(即眾興公司)就完成之全部工作物負保固責任」、第2 項第1款「保固期間…為兩年」、第3 項「前項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第5 項「工作物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或有前條之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即交管工程處)之通知後,依契約圖樣於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其費用。」、第6 項「乙方未依前項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者,甲方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求償」、第47條第3 項「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返還之。」(見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可知眾興公司如未依約定履行保固義務,交管工程處得另行辦理改善作業,並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改善費用,如有不足,仍得向眾興公司求償;又,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債權為設有不確定返還期限之債權,松華等8家公司應於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並於扣除眾興公司應負保固或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及改善費用後猶有餘額,始得行使權利,已如前陳;則倘若甲工程保固保證金經扣抵後已無餘額,松華等8 家公司自無請求交管工程處發還保固保證金之餘地。

⑵、經查:

①、甲工程係於95年8 月16日完工,並於96年8月6 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㈠第93頁);眾興公司則於96年9 月28日向交管工程處申請將履約保證金78萬元移作保固保證金,並經交管工程處同意乙情,有卷附交管工程處96年10月12日函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5頁);準此可知,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已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之性質。

②、又,甲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眾興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經交管工程處通知眾興公司履行保固責任,除部分待修事項由佰鴻公司代為履行保固責任外,其餘均未修復,交管工程處乃另發包其他廠商進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繕費用146 萬2622元等情,有卷附交管工程處甲工程通知辦理修繕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付款通知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8 至216 頁);並經交管工程處以眾興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應賠償其就甲工程另行發包他人修補所生費用146 萬2622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由,依甲契約第46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眾興公司如數給付,經原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98 號判決交管工程處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5 至127 、128 頁,下稱另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足見眾興公司確實有依甲契約應履行之保固責任而未履行,交管工程處自有權進行改善,並因此支出改善費用146 萬2622元等情甚明;準此,眾興公司既未依約履行甲工程之保固責任,交管工程處並因此支出改善費用146 萬2622元,則經扣抵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78萬元後,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已無餘額可資返還。

③、松華等8 家公司雖以其等已於96年5 月7 日受讓系爭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債權,眾興公司再於96年9 月28日與交管工程處達成將履約保證金移作保固保證金之協議,對其等不生效力為由,主張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並未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且已歸由其等取得云云。但查:、觀以甲契約第47條第2 項「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即眾興公司)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充,或另由乙方以同於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繳交之」(原審卷㈠第52頁);可知若眾興公司未以同於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式繳付保固保證金,交管工程處即得行使選擇權,就眾興公司未繳付之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擇一或全部當然抵充,至滿足保固保證金之全額為止,尚非謂保固保證金與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間之轉換,應經交管工程處與眾興公司合意,始能發生效力。、承前所陳,交管工程處就甲工程之履約履約保證金,既存在有保固保證金之轉換選擇權,自應一併為松華等8 家(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受讓人)公司所繼受;而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已因交管工程處於96年10月12日行使選擇權,指定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且其效力亦及於松華等8 家公司,足認松華等8 家公司受讓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其性質已變更為保固保證金即明。、雖本件甲工程履約保證金78萬元移作保固保證金之經過,係由眾興公司於96年9 月28日向交管工程處提出申請,並經交管工程處於96年10月12日同意(見原審㈠第95頁);惟眾興公司之申請僅係在表明其不另再現實提出保固保證金,並促使交管工程處為選擇權之行使而已,要難憑此即認上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轉換,係本於眾興公司與交管工程處間所為之協議,並可謂該保證金性質轉換之效力,效力不及於松華等8家公司受讓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是以,松華等8 家公司以其等已於96年5 月7 日受讓系爭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債權,眾興公司再於96年10月12日與交管工程處達成將履約保證金移作保固保證金之協議,對其等不生效力為由,主張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並未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並已歸由其等取得云云,尚無足採。

④、松華等8 家公司雖以交管工程處遲未給付甲工程之工程款,其等自得代位眾興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且交管工程處未通知眾興公司進行保固維修,伊提出之費用單據發生時間均逾保固期間為由,主張交管工程處無從請求眾興公司賠償改善費用,並扣抵甲工程保固保證金78萬元云云。但查:、松華等8 家公司係因受讓取得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甲工程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而眾興公司因有保固責任未履行,交管工程處另行支出改善費用146萬2622元,經另案判決眾興公司應如數賠償交管工程處確定;扣抵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78萬元後,已無餘額可待返還乙情,業如前陳;則基於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轉讓於他人之法理,松華等8 家公司之權利,自不能大於前手即眾興公司之權利;準此,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既無甲工程保固保證金78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松華等8 家公司亦無從受讓取得該保固保證金債權。故松華等8 家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再以交管工程處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或通知眾興公司進行保固維修,或改善費用發生期間逾保固期間等事由,爭執眾興公司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云云,均難謂有據。、是以,松華等8 家公司以交管工程處遲未給付甲工程之工程款,其等自得代位眾興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且交管工程處未通知眾興公司進行保固維修,伊提出之費用單據發生時間均逾保固期間為由,主張交管工程處無從請求眾興公司賠償改善費用,並扣抵甲工程保固保證金78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⑶、依上說明,交管工程處依甲契約第46條第5 項之約定,以甲工程保固保證金78萬元與甲工程改善費用146 萬2622元予以扣抵(尚有不足68萬2622元),已無餘額之保固保證金可返還予眾興公司,交管工程處自得執此事由對抗甲工程保固保證金債權之受讓人(即松華等8 家公司)。則松華等8 家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交管工程處給付其等69萬3333元(扣除東亞公司平均分受之部分)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請求交管工程處解除294 萬元定期存單質權並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其等部分(即乙工程系爭294 萬元定期存單之履約保證金):

⑴、觀諸卷附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款「乙方(即眾興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交管工程處)得不予發還…:其他因契約約定予以扣減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當之保證金。」;第15條第2 項「工程進度除第一項之約定情形外,於分別達到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時,甲方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於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應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第17條第2項「甲方認為乙方有違約或無力完成契約工程之情事,得逕行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用以改善。」(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可知眾興公司如有依乙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未履行,造成交管工程處之損害,就與該損害相當之金額,交管工程處亦得以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抵,無庸返還。

⑵、經查:

①、眾興公司就乙工程保固期間之瑕疵,遲未改正,經交管工程處自行發包修補,支出改善費用542 萬8579元乙情,有卷附交管工程處乙工程通知辦理修繕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會勘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82 頁);且經交管工程處以眾興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應賠償其就乙工程另行發包他人修補所生費用(扣除保固保證金180 萬2038元)362 萬6541元為由,依乙契約第46條、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眾興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另案判決交管工程處全部勝訴確定,有卷附原法院另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5 至127 、12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亦徵眾興公司因違反乙契約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致交管工程處受有支出改善費用362 萬6541元之損害,則交管工程處依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款、第17條第2 項約定,自得以乙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由上以觀,眾興公司既未依約履行乙工程之保固責任,交管工程處並因此支出改善費用362 萬6541元,則經以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94 萬元扣抵後,亦無應返還之乙工程履約保證金餘額。

②、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雖以系爭294 萬元定期存單為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保固責任無涉,且交管工程處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亦未定期催告修繕,所提出之保固項目非保固責任範圍或已逾保固期限為由,主張眾興公司無庸賠償交管工程處乙工程改善費用,並扣抵乙工程履約保證金294 萬元云云。但查:、依卷附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款「乙方(即眾興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交管工程處)得不予發還…:其他因契約約定予以扣減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當之保證金。」(見原審卷㈠第65頁);第16條第1 項「乙方就完成之工作物負保固責任。」(見原審卷㈠第74頁),足認眾興公司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致交管工程處受有損害,亦構成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款「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害」之情事,交管工程處依該約定自得扣抵與賠償金額相當之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尚非僅止於眾興公司履行不能或於驗收前即已發現之工作物瑕疵,始可扣抵履約保證金。、又,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乙工程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因債權讓與而移轉由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取得;惟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乙工程履約保證金294 萬元之債權,已因眾興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經另案判決眾興公司應賠償交管工程處改善費用362 萬6541元確定,經交管工程處依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款扣抵相當金額之乙工程履約保證金後,該履約保證金294 萬元已無餘額可待返還,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乙工程履約保證金294 萬元之債權即不存在乙情,亦如前陳;則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債權受讓人)之權利,自不得大於眾興公司(讓與人),故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履約保證金294萬元之債權;由上,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本件審理中,以交管工程處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亦未定期催告修繕,所提出之保固項目非保固責任範圍或已逾保固期限,重行爭執眾興公司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云云,仍難認可採。、是以,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雖以系爭294 萬元定期存單為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保固責任無涉,且交管工程處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亦未定期催告修繕,所提出之保固項目非保固責任範圍或已逾保固期限為由,主張眾興公司無庸賠償交管工程處乙工程改善費用,並扣抵乙工程履約保證金294 萬元云云,為無足取。

⑶、依上所述,交管工程處依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款之約定,以乙工程履約保證金294 萬元與乙工程改善費用362 萬6541元予以扣抵(尚有不足68萬6541元),該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可返還予眾興公司,交管工程處自得執此事對抗乙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之受讓人(即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則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交管工程處應將眾興公司所交付設定質權予交管工程處之系爭294 萬元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其等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臺灣電波公司等9 家公司依乙契約第15條第3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交管工程處應將眾興公司所交付設定質權予交管工程處之系爭294 萬元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其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松華等8 家公司變更之訴,訴請交管工程處給付其等69萬3333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之上訴,及松華等8 家公司之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除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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