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
- 上訴人
-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即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兆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
- 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水氷
- 訴訟代理人
-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給付逾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部分,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應再給付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上訴部分,由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主張:伊因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原告台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嗣因台北縣升格為直轄市,更名為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以下稱錦和高中)校內體育館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與錦和高中簽訂「台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體育館興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造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 億4,450 萬元(含稅),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65 日曆天完工,現已經完工並驗收啟用。惟工程期間因學校考試、畢業典禮、樹木移植等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造成工期延長60.5日,其中15日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達20萬6,400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及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此部分費用應由錦和高中負擔。又系爭工程原設計鋼筋數量為621 噸,經第一次變更設計為783 噸,然驗收結算時錦和高中卻僅計算720.9 噸之鋼筋款,短計62.1噸之鋼筋款,此部分伊可依約請求錦和高中給付為127 萬6,766.5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錦和高中給付148 萬3,166.5 元,及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立旺公司於原審請求工期延長所衍生之費用340 萬8,067 元,其中233 萬元3,024 元經駁回確定,86萬8,643 元經准許確定;另追加或未列計工項之工程款332 萬7,751 元,其中7 萬8,574 元經准許確定,其餘經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錦和高中則以:系爭工程,經設計監造單位即建築師吳坤霖重新估算鋼筋數量為783 噸,並以之作為變更設計之依據,而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四載明個別項目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部分,始得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而系爭契約原訂鋼筋數量621噸,增為783噸後,增加之162 噸,立旺公司就其中逾62.1噸部分即99.9噸,始能依約請求增加給付,伊無庸給付立旺公司前揭62.1噸鋼筋之工程款,因此最後變更設計計價數量為720.9 噸(621+99.9=720.9)。又立旺公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雖曾因舉行考試、畢業典禮或移植花圃計畫延宕等事由,曾要求立旺公司須配合停工合計65.5日,但立旺公司就請求之其中15日未能證明有增加必要費用,不得請求伊給付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等語置辯。
三、立旺公司於原審之聲明為:錦和高中應給付立旺公司801 萬2,5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錦和高中於原審聲明:立旺公司之訴駁回。原審判決錦和高中應給付立旺公司135 萬5,340.5 元,及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立旺公司其餘之訴(並為訴外裁判,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立旺公司假執行聲請)。兩造各就前揭請求受敗訴且尚未確定部分提起上訴,立旺公司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審關於駁回立旺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錦和高中應再給付立旺公司20萬6,400 元,及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駁回。錦和高中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錦和高中給付立旺公司逾7 萬8,574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立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旺公司因承攬錦和高中校內體育館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31日與錦和高中簽訂「台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體育館興建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總工程造價約定為1 億4,450 萬元(含稅),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65 日曆天完工。
㈡兩造於99年4 月30日簽訂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變更部分之工程內容,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1 億4,910萬1,831 元。
㈢立旺公司已於99年9 月9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錦和高中驗收,結算金額為1 億4,905 萬6,623 元。
㈣錦和高中在立旺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因考試、畢業典禮或移植花圃計畫延宕等事由,要求立旺公司須配合停工,停工日數合計65.5日,其中50.5日部分,已經103 年3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命錦和高中應補償立旺公司所增加之必要費用86萬8,643 元確定,其餘15日部分,錦和高中現係以立旺公司未能證明有增加必要費用為由,拒絕給予立旺公司補償。
㈤系爭工程關於SD280 鋼筋之設計數量為347 噸,SD420 鋼筋之設計數量為274 噸(合計621 噸)。而立旺公司就SD280鋼筋之實作核算數量為467 噸,就SD420 鋼筋之實作核算數量則為316 噸(合計783 噸)。又錦和高中就SD280 鋼筋已經計價之數量為432.3 噸,每噸計價金額為2 萬341 元,就SD420 鋼筋已經計價之數量則為288.6 噸,每噸計價金額為2 萬837 元,前開實作核算數量與計價數量之差額為62.1噸。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立旺公司99年9 月9 日立錦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工程竣工報告、驗收紀錄、系爭契約變更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 至23頁、第79至81頁、第84頁,前審卷第60至64頁及外放),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
㈠立旺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規定,請求錦和高中給付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其餘15日部分」之工程延緩必要費用?立旺公司就此請求20萬6,400 元,有無理由?
㈡立旺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變更書)請求錦和高中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差額62.1噸之鋼筋款?
六、本院之判斷:
㈠立旺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規定,請求錦和高中給付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其餘15日部分」之工程延緩必要費用?立旺公司就此請求20萬6,400 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立旺公司主張其因承攬錦和高中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31日與錦和高中簽訂系爭契約,總工程造價約定為1 億4,450 萬元(含稅),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65 日曆天完工,現已完工並經驗收啟用,但工程期間因學校考試、畢業典禮、樹木移植等因素,造成工期延長60.5日等情,為錦和高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立旺公司另主張前揭工期延長之60.5日,其中15日衍生之相關費用達20萬6,400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規定,應由錦和高中負擔等語,則為錦和高中所否認,並辯稱立旺公司未能證明有衍生之費用,不得依約請求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立旺公司),甲方(即錦和高中)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經查,立旺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因錦和高中學校考試、畢業典禮、樹木移植等因素,造成工期延長60.5日,此工期延長,係配合錦和高中通知而暫停施工,監造單位即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復要求立旺公司工地相關人員應照常上班維護及管理工地例行工作等語,有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53 頁),自屬非可歸責於立旺公司,且立旺公司亦須支出必要費用。
⑵立旺公司請求前揭必要費用,其中50.5日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錦和高中應給付立旺公司86萬8,643 元確定,其餘15日經審酌立旺公司所提之延長工期損失補償計算一覽表(見原審卷第24頁),其中肆、伍、陸項保險部分,立旺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無庸審酌,其餘項目確於延長工期時所應支出,應屬必要支出,以原契約單價(見原審卷第227 頁),依延長工期於系爭工程之比例計算,50.5日之必要費用為86萬8,643 元,每日平均須支付必要費用核算為1 萬7,201 元(868,643 ÷50.5=17,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15日之必要費用為25萬8,015 元,是立旺公司主張此15日支出必要費用20萬6,400 元,核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至錦和高中抗辯立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必要費用支出云云,洵無足採。
㈡立旺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變更書)請求錦和高中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差額62.1噸之鋼筋款?
⒈立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鋼筋數量為621 噸,經第一次變更設計為783 噸,但驗收結算時錦和高中僅就720.9噸計價,錦和高中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真實。
⒉立旺公司另主張錦和高中應就前開783 噸與720.9 噸之差額62.1噸計價,為錦和高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建築師所提出之「數量差異本所說明一覽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載明原契約數量、承商提出數量、本所檢討數量、預估需辦理變更增減數量等項,其中SD280 部分依序為347 、522 、467 、85.30 ;SD420 部分依序為274 、387 、316、14.60 ,而其中「數量差異本所說明一覽表」關於預估需辦理變更增減數量項目後面並載明「±10% 不予」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核此真意,係指超過683.1 噸(即621 噸加上62.1噸)部分,始得再予計價。準此,錦和高中抗辯建築師估算出783 噸作為變更設計之依據,依該數量扣除原契約數量10% 後,僅就其中逾10% 部分即99.9噸(即85.30 噸加14.60 噸)辦理變更設計,是兩造最終合意變更設計之鋼筋數量應為720.9 噸,則錦和高中辯稱其就未逾10% 即62.1噸部分得不予給付價金等語,即屬可採。立旺公司主張兩造合意為783 噸,錦和高中僅依結算結果給付鋼筋工程款,應再給付62.1噸計算之鋼筋款127萬6,766.5 元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立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錦和高中給付延長工期15日衍生之相關費用達20萬6,400 元,另給付62.1噸之鋼筋款127 萬6,766.5 元,合計148 萬3,166.5 元,及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延長工期衍生必要費用20萬6,40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之各該部分,為相異之判斷,且就其命錦和高中給付部分,未據立旺公司為假執行之聲請,遽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前揭對其等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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