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玉山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夏菁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洪秋霞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冠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判決記載 │ 更正之記載 │ ├─────────────┼─────────────┤ │【主文欄第二項】: │ │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付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壹仟參佰參拾萬貳仟參佰肆│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 │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 │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 │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佰萬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萬貳仟伍佰│ │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零參│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佰玖│ │拾柒萬零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均至│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五計算之利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事實理由欄第貳、㈣⒊⑴│ │ │項】: │ │ │「本院認以其中93年12月1 日│「本院認以其中93年12月1 日│ │至31日該4 家公司均為承租期│至31日該4 家公司均為承租期│ │間之承租面積對於康太大樓室│間之承租面積對於康太大樓室│ │內總面積之所占比例即3.28%│內總面積之所占比例即10.83 │ │【計算式:(213.56+55.5+│%【計算式:(213.56+55.5│ │13+51.83 )÷10192.03=3.│+13+51.83 )坪÷3083.084│ │28%,百分位小數點第2 位以│5 坪=10.83 %,百分位小數│ │下四捨五入】,為計算遲延期│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為│ │間康太大樓可能出租率之標準│計算遲延期間康太大樓可能出│ │,較為適宜,據此應酌定以10│租率之標準,較為適宜,據此│ │1.0000000 坪【計算式:3083│應酌定以333.00000000坪【計│ │.0845 坪(即康太大樓總室內│算式:3083.0845 坪(即康太│ │面積)×3.28%=101.125171│大樓總室內面積)×10.83 %│ │6 坪】為康太大樓於遲延期間│=333.00000000坪】為康太大│ │可能出租之面積。」 │樓於遲延期間可能出租之面積│ │ │。」 │ ├─────────────┼─────────────┤ │【事實理由欄第貳、㈣⒊⑷│ │ │項】: │ │ │「,應以該期間可能出租面積│「,應以該期間可能出租面積│ │101.0000000 坪,按每坪每月│333.00000000坪,按每坪每月│ │合理租金1,033 元(每月以30│合理租金1,033 元(每月以30│ │日計之)之33%計算,定為16│日計之)之33%計算,定為54│ │4,319 元【計算式:1,033 元│2,554 元【計算式:1,033 元│ │÷30×101.0000000 坪×143 │÷30×333.00000000 坪×143│ │日×33%=164,319 元,元以│日×33%=542,554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 ├─────────────┼─────────────┤ │【事實理由欄第貳、㈣⒍項│ │ │】: │ │ │「而康太公司因未能取得於根│「而康太公司因未能取得於根│ │基公司遲延完工期間預期出租│基公司遲延完工期間預期出租│ │康太大樓之收益而受有損害16│康太大樓之收益而受有損害54│ │4,319 元,得請求根基公司賠│2,554 元,得請求根基公司賠│ │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康太│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康太│ │公司據此抵銷根基公司本件請│公司據此抵銷根基公司本件請│ │求核屬有據,是根基公司自得│求核屬有據,是根基公司自得│ │依約請求康太公司給付上開抵│依約請求康太公司給付上開抵│ │銷後餘額13,302,348元【計算│銷後餘額12,924,113元【計算│ │式:14,539,521-536,427 -│式:14,539,521-536,427 -│ │536,427 -164,319 =13,302│536,427 -542,554 =12,924│ │,348】。」 │,113】。」 │ ├─────────────┼─────────────┤ │【事實理由欄第貳、㈤項】│ │ │: │ │ │「根基公司就康太公司應給付│「根基公司就康太公司應給付│ │之13,302,348元,請求其中92│之12,924,113元,請求其中92│ │9,646 元部分(即以4,005,00│9,646 元部分(即以4,005,00│ │0 元之半數2,002,500 元扣除│0 元之半數2,002,500 元扣除│ │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認康太公│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認康太公│ │司得抵銷536,427 元及536,42│司得抵銷536,427 元及536,42│ │7 元後之餘額)自91年8 月26│7 元後之餘額)自91年8 月26│ │日起,其中2,002,500 元部分│日起,其中2,002,500 元部分│ │自91年9 月25日(即自91年8 │自91年9 月25日(即自91年8 │ │月27日起算30日)起,其餘10│月27日起算30日)起,其餘9,│ │,370,2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991,967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10日」 │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10日」 │ ├─────────────┼─────────────┤ │【事實理由欄第參、項第5 │ │ │行、第8 行】:「164,319 元│「542,554元」 │ │」 │ │ ├─────────────┼─────────────┤ │【事實理由欄第肆項第2 行】│ │ │:「13,302,348 元」 │「12,924,113元」 │ ├─────────────┼─────────────┤ │【事實理由欄第肆項第4 行】│ │ │:「10,370,202元」 │「9,991,9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