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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6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滕允潔邱景芬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6號

抗告人
顏豐進
相對人
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69地號土地)、同段1462地號等共21筆土地及其上同段6 建號等8 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對外公開銷售,經由第三人聚利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利公司)居間,抗告人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億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乃交付面額2,000 萬元支票予聚利公司代為斡旋,經斡旋結果,相對人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收取上開支票作為定金,嗣相對人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亦將相關文件以電子郵件送交抗告人,並通知訂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進行買賣契約之簽約用印。詎相對人突然將簽約日延後,抗告人復於104 年4 月16日網路公開資訊查得相對人已發布訊息,將系爭不動產以12億2,000 萬元售予第三人嘉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韡公司)等,顯違反兩造已先成立之買賣契約。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為假處分之必要,惟考量擔保金額過重,先請求對系爭1469地號土地為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相對人於抗告人於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法院於104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抗告人以1,378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系爭1469地號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並持上開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為假處分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 年4 月24日桃院勤104 司執全金字第150 號函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登記。相對人於104 年5 月12日具狀聲請准予提供反擔保以撤銷本件假處分,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756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本件假處分裁定所為之假處分應予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抗告人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尚未經法院判決是否存在,即無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 號判例所指「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情形,原裁定逕以買賣契約僅於斡旋、磋商階段,本於公平原則,得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特別情事」云云,已違背上開判例,且涉入本案爭執,顯有未當;又原裁定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而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非解除契約,並已就系爭不動產其餘14筆土地及8 筆建物聲請假處分(其餘6 筆土地因非相對人所有,故減縮聲請),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准予在案,益證抗告人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因撤銷假處分而陷於給付不能,將受有更大損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謂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為由,聲請就系爭1469地號土地為假處分,即抗告人所欲保全者,乃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抗告人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非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給付可達其終局目的,本無從依此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相對人謂本件可以金錢彌補抗告人之損失云云,要非可採。

㈡又假處分裁定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或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時,雖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定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但仍必以已經法院調查判決,且依卷內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已明顯不應假處分,或兩造因假處分所受之利益與損害相差懸殊,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方才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65 號判例及91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雖指系爭買賣契約僅止於「斡旋」、「磋商」階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聚利公司經紀人名片、買賣斡旋契約書、面額2,000 萬元支票及陳棟梁簽收字樣、票據交換兌現、電子郵件及傳送系爭不動產現狀資料、網路下載之債務人公開資訊資料,認抗告人已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乃准為假處分(系爭裁定第2 頁),而本件尚未經本案訴訟調查判決,依卷內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亦無明顯不應假處分之情形,尚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定之特別情事。

㈢相對人雖謂系爭不動產無從分割,需一併買賣,抗告人僅對其中1469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顯係以假處分手段阻止伊處分全部不動產,如不准供反擔保,將致抗告人受有賠償嘉韡公司鉅額違約金之損害云云。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固因考量擔保金額過高,而僅先請求對系爭1469地號土地為假處分,惟其已另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其餘14筆土地及8 筆建物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 億3,508 萬元後得假處分在案(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抗告人並已依裁定供擔保(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至系爭不動產中1461、1473至1477地號土地非屬相對人所有,有土地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相對人就該部分本無處分權,則就系爭不動產中相對人所得處分之15筆土地及8 筆建物,抗告人已供擔保足以彌補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將蒙受可能之損害,即已無原裁定所認之「特別情事存在」;且相對人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1 個買賣標的,不能分割,如其中1 筆不移轉將構成全部違約而須賠償,損害必定以12億2,000 萬元為基準等情,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況其所謂損害為金錢損害賠償之債,該不利益或損害非難以金錢補償,自難謂已釋明其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本件有何應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是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請求之利益,與相對人對第三人違約所生之賠償,尚難認有相差懸殊,而違誠信公平原則之情形。

㈣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自無從准許,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即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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