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9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關務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陳惠寧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力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翁宛均(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經聲請人以104 年第10400286、10400288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營業稅罰鍰305,901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205,615 元(關稅1,681 元、營業稅203,934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630 元,合計513,146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11,516 元(不含推廣貿易服務費1,63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11,516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