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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73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邦豪黃雯惠朱漢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73號

抗告人
張添榮
抗告人
陳錦慧
抗告人
石軒境
抗告人
陳志欣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映嫺
相對人
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芳
相對人
旺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媛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應屬身份確認即非財產權事件。又縱認本件係屬財產權事件,然僅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裁定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不知依據為何,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等係遭他人偽刻印章,冒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認為抗告人等係相對人公司董事,且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伊等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列為法定清算人,並因相對人之欠稅,伊等將依法限制住居,致抗告人在私法上地位不明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起訴聲明:㈠確認陳錦慧、石軒境、陳志欣與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張添榮、石軒境、陳志欣與旺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查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關係不存在,董事身份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抗告人倘獲勝訴,其所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4人係就各別之請求合併起訴(即主觀訴之合併),應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合併計算。觀其聲明中有6項訴訟標的(即陳錦慧與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石軒境與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等,餘類推),且該6項標的彼此均屬各自獨立,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之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要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990萬元)。從而,原裁定依法核定為990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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