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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88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瑜娟王怡雯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88號

抗告人
游濟仰
抗告人
游雅竹
抗告人
謝麗婉
共同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相對人
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 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應依兩造所簽訂房屋認購協議之約定,與渠等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㈠相對人應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建字第159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中2戶房屋、依該2戶房屋登記面積占全部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所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及4 位汽車停車位,依房屋認購協議之約定,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㈡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23 日起至前項聲明所示買賣契約簽訂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4959 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首揭說明,就訴之聲明第㈠項,應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得請求以房屋認購協議約定條件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㈡項,核屬附帶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應不併算其價額。又抗告人請求與相對人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所取得之利益,既為其取得依該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移轉買賣標的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請求簽約之買賣標的物之價額據以認定,至為灼然。此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因此涉訟時,依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認應以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之意旨(本院卷第12頁);暨於確認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訴訟,依司法院院字第525 號解釋,亦認應按照訟爭標的物價額計算訟費之意旨(本院卷第13頁),益臻明瞭。

三、又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簽約之買賣標的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建字第159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中2 戶房屋、依該2 戶房屋登記面積占全部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所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及4 位汽車停車位,依兩造於房屋認購協議所約定之買賣條件為:房屋(含對基地之持分土地)在150坪以內之每坪單價為52萬元,4 位汽車停車位總價520萬元之情,有房屋認購協議影本足憑(原審卷第17頁);並依抗告人主張其所認購選定之房屋2戶面積各為100坪乙節(原審卷第8 頁),據以計算;則抗告人請求簽約買賣標的物之價額應計為1億920萬元【計算式:(52萬元×100坪×2戶)+520萬元=1億920 萬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9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乃在請求相對人與伊等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而非依預售房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交付房地及車位,所獲利益僅為兩造間發生締結預售契約之效果而已,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165萬元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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