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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蘭吳燁山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陳仙桂、莊翠雲

  • 原告
    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德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 告 人 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桂 代 理 人 薛進坤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相 對 人 許德興 許謝樣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三小段657 、657-3 地琥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林營造公司)承包施作開發興建工程。華林營造公司復與抗告人簽立顧問合約書,委由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四周通行進行協商,以利工程進行。相對人所有同段5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德興、許謝樣協商,經渠等表示同意華林營造公司於系爭土地進行連續壁施工時,得通行系爭540 地號土地,但於拆除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鐵絲圍籬當日,相對人許德興突然出面反對,並將抗告人拆除之圍籬再度設置,致使進出系爭土地不便及施工危險,將造成施工計畫延宕,因此需給付高額違約金及雜項執照被撤銷之風險,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以擔保金88萬2,341 元以補釋明不足(見原法院卷第5 頁反面),求為命相對人應拆除系爭540 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A 至B 線段所示之鐵絲圍籬,相對人不得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ABCD之範圍內,再為設置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及其他妨礙抗告人為通行或類似之行為。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就系爭540 地號土地使用關係起爭執,因伊為基泰建設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工程,曾與系爭540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許德興、許謝樣進行協商,相對人表示於抗告人替相對人同段657 -4、657-5 及540 地號土地內施作圍籬及相關工作物後,即同意抗告人拆除鐵絲圍籬得以通行系爭540 地號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雜項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5 月8 日函文同意備查申報放樣勘驗、顧問合約書、委託書及系爭54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內抗告人104 年6 月5 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所附證物)。又抗告人就伊對系爭540 地號土地使用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以提出前述基泰建設公司於103 年取得系爭土地103 雜字第0018號雜項執照載明,工限為「領照後六個月內開工」,規定竣工期限為「自申請開工日起九個月內竣工」,內容為「連續壁」等語,華林營造公司於104 年5 月8 日獲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放樣勘驗備查,故基泰建設公司須於主管機關同意放樣勘驗備查起9 個月內竣工。抗告人前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得通行系爭540 地號土地,並據之擬定施工計畫,繪製相關建築圖面,作為後續施工之基礎,現因相對人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造成系爭土地施工計畫延宕,損失繪製建築圖面費用,抗告人因此將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若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 ㈡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許德興、許謝樣出具委託書,載有:「茲許德興、許謝樣、許福來及許福昌,委託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臺北市內湖區碧湖段三小段65 7-4、657-5 及540 等三筆地號土地,施作圍籬及相關工程設施物,特立此書,以茲憑證。」等文字(見原法院卷),僅能證明相對人確有委託抗告人替其等施作上述3 筆土地上圍籬等相關工作物,由文義觀之,難謂相對人同意提供系爭540 地號土地供抗告人通行使用之事實。抗告人就系爭54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同意抗告人通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故抗告人主張前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得通行系爭540 地號土地,如無法通行將造抗告人因此將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云云,自不足採。㈢又基泰建設公司規劃系爭建案臨接內湖路一段30米已開闢計畫道路,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施工範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系爭建案之基地位置,並非屬於無任何適宜進出之通道,而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相對人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建案之正後方(北側),即內湖路一段737 巷19弄內,相對人因土地尚未徵收之故,在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A 至B 線段所示部分架起鐵絲圍籬,設置於內湖路一段737 巷19弄之部分道路上,已行之有年,將來系爭建案社區大門,亦由位在系爭建案南側之內湖路一段30米道路進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104 年7 月27日到庭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由上可知,相對人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架圍籬已有多時,並非專為阻撓基泰建設公司及華林營造公司施工所設置,且施工地點正對內湖路一段30米道路交通人潮眾多之際,為基泰建設公司規劃設計系爭建案前所明知,為確保公共交通安全,促進市容觀瞻,基泰建設公司於申請開工時,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本應合於「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規定,並非卸責由系爭54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承擔。抗告人復未舉證說明其所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內容,已加註由系爭540 地號土地進出之設計圖說,並經臺北市工程局新建工程處審查核可,相對人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設置鐵絲圍籬,致無法遂其上開計畫,以此可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損害。故相對人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架圍籬,抗告人仍可由系爭土地南側內湖路一段30米道路進出施工,並無防礙系爭建案之建築物出入及往來通行之虞,進而使基泰建設公司無法將興建系爭建案完成房屋順利出售交付予買受人,抗告人稱將受有重大損害之危險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即已取得相對人同意提供系爭540 地號土地通行權予抗告人,亦未釋明無法通行系爭540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案之施工計畫延宕,繪製建築圖之費用損失,與抗告人就系爭建案能否取得使用執照,與相對人阻礙其通行有何相關連性,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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