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43號
- 抗告人
- 富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偏尼普瑞得公司(Penipride UK Ltd.)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104年6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僅於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容閱卷後補提」,惟迄今已逾二月餘,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