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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告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相對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 持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民事確定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民事確定裁定等為執行名義, 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205、205-1、205-3至205-16、205-18至205-22、205-24至205-28、205-30至205-33、205-35至205-38地號土地,並聲請併付拍賣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宜蘭縣三星鄉 ○里○段○里○○段000○000○000○號建物暨兩棟一層無屋頂之定著物(下稱系爭查封物),查封後,由交相對人之代理人李後政(稱保管人)保管。

㈡、系爭查封物由保管人保管後,周圍雜草叢生,查封之建物亦日漸毀損,保管人雖請保全人員駐守,惟未維護修繕系爭查封物內之設施,致系爭查封物因而折舊漸趨毀壞不堪使用,價值日漸低落。

㈢、系爭查封物位於山坡地,處多雨地震帶,且其下坡處建有廟宇,需有長期完善之水土保持工程計畫以保育水土資源、減免災害,惟保管人就系爭查封物並無何水土保持工程規劃。且宜蘭縣政府曾通知伊共同前往系爭查封物查勘土石保持狀況,會勘記錄載明「現況既有圍區內道路AC鋪面有裂縫產生」等語,足證系爭查封物有進行水土保持之必要,並認伊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修復。而系爭查封物之出口道路龜裂及坍塌部分,係位於205-21、205-22及205-24地號土地,仍屬查封之範圍,就此部分之出口道路龜裂及坍塌,伊無從自行修補,因伊無保管權,無法進行相關水土保持修復工程,若待災害發生方行處理,當緩不濟急,再者系爭查封物約有25億元之價值,若發生崩塌毀損之情形,顯非保管人所能賠償。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保管人有無為進一步積權措施,顯未斟酌強制執行法對於保管人負有使拍賣程序順利進行之義務之立法目的,即認保管人無不適任情事,乃有違誤。

㈣、系爭查封物遭宵小侵入竊取原架設之電纜管線,於其內燒毀管線而竊取管線內之金屬一事,可證保管人未善盡保管義務,且104年2月26日後仍屢屢發生宵小入侵情況,惟保管人並無任何積極作為,實難認保管人已盡相關義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確有諸多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系爭執行事件之保管人變更為伊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所稱之情狀,實則自97年停工之後即存在迄今,於標準銀行(即前案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更換保管人,更未主動向法院要求維護。伊開始保管之後,時時留意是否有惡化情事,並長期派任駐守人員維持現場,並無發現抗告人所稱情事。系爭查封物內有電線被燒毀一事,經伊派駐人員查察後,業已報案並業經檢察官偵辦,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 民事確定裁定及抗告人於96年10月5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6億5千萬元,到期日98年1月1日本票, 暨台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民事確定裁定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查封物,經原法院執行處查封系爭查封物後,交由保管人保管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且有系爭執行卷影卷附於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併予敘明。

㈢、查,保管人就系爭查封物之保管,業已派請保全人員於系爭查封物現場駐守,於104年2月26日值勤人員巡視時,發現系爭查封物之預留電線遭竊於現場焚燒後,即拍照回報相對人,抗告人並報案等情,有104年2月26日、3月4日駐守人員現場工作日報表2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證(系爭聲明異議卷第13、35至41頁),足認保管人就系爭查封物已為妨止遭破壞、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已盡保管人維持系爭查封物現狀之義務,尚難以偶發宵小入侵系爭查封物竊取電纜線並加以燒燬,即遽謂保管人未盡保管之責而應予變更。抗告人另主張於104年2月26日後系爭查封物屢屢發生宵小入侵情事,查訴外人陳金龍分別於104年2月24日、3月3日至喜來登飯店建築工地行竊電纜線, 楊子平等3人於104年6月10日騎乘重機車前往喜來登飯店工地欲搬運林永峯所有飲水機,經林永峯發現未得逞等情, 有原法院刑事庭之10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56等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23、32頁),惟此既為他人之故意犯罪行為,非屬可歸責於保管人事由而謂有未盡保管義務。又,系爭查封物自查封時起即未加以利用,因時日經過因而草叢擴增本屬自然現象, 參諸於103年3月3日查封時所拍攝之照片,系爭查封物四週不乏有雜草叢生情形,則有現場照片數幀附於執行卷可參(系爭執行卷一卷第14-2、14-5、14-7、14-10、14-11、14-12頁), 從而,抗告人所提出查封物現況照片3幀(系爭聲明異議卷第25-1至27頁) ,雖亦有雜草叢生情形,尚難據為推論保管人有何不適任情事。再者,系爭查封物之建物部分,因長期閒置未使用而折舊,亦無從歸責於保管人。抗告人既未能就系爭查封物內部有何與查封時現狀不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其空口指摘系爭查封物內部未為維繕云云,即遽認保管人有何未善盡保管義務。

㈣、抗告人於104年3月25日與宜蘭縣政府共同前往現場會勘之「宜蘭縣三星鄉○里○段○里○○段000地號等土地 之喜來登觀光飯店預定地內道路及邊坡現勘紀錄之現勘說明與結論為:「1、現況既有園區內道路AC鋪面有裂縫產生, 疑似擋土牆後方回填土方不規則沉陷所致,實際情形仍需由水土保持義務人進行地質調查並委請專業技師評估其成因 。2、園區內既有道路為私有道路,倘水土保持義務人欲進行相關修復工作,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俟核准後方可進行。」等語,有該現勘紀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9頁),該會勘紀錄乃僅提出之道路裂縫產生之疑似原因,實際確定情形仍需再進行地質調查並委請專業技師評估成因,抗告人主張依該會勘結果系爭查封物已需進行水土保持之必要云云,洵屬無據。又,「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參照) ,參諸抗告人自陳宜蘭縣政府曾通知伊共同前往現場查勘土石保持狀況,並認抗告人為系爭查封物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系爭聲明異議卷第11頁),則抗告人既是系爭查封物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再主張保管人未就系爭查封物提出水土保持計劃而有不適任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㈤、又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8條明文規定,觀其立法理由「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僅喪失其處分權,仍保有所有權,其管理、使用權能,在不違背查封目的範圍內原則上仍保有之。故若以債務人為查封不動產之保管人時,得為從來之管理、使用,無須執行法院之特別許可。惟執行法院將該不動產交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時,債務人若仍為從來之管理、使用,自與保管人之占有保管該不動產行為相衝突,此際執行法院自須衡量債務人為從來之管理、使用,是否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及是否違背查封目的,而為必要之裁量,爰修正本條,分別其情形規定之。」,故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時,執行法院自須衡量債務人從來之管理、使用,是否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是否違背查封目的,而為必要之裁量。系爭查封物如確有實施相關水土保持措施或調查之必要,抗告人非不得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為之,以判斷是否有修繕必要。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能系爭查封物有進行水土保持之必要,進而主張保管人未委請專業技師到場判斷原因,且不願配合伊為任何修繕而有不適任云云,已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更換保管人之聲請,均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3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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