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陸雲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祥有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智剛,嗣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5日變更為陸雲,有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憑,且據陸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同案共同被告葉文祥為共同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理強冠公司所有業務,於103年2 月至同年8月間,向訴外人郭烈成買受摻有動物飼料用豬油(內混有雞油及皮革工廠所削下燃煮後之豬皮革油)、動物飼料用牛油(內混有羊油,乃向屠宰場收購牛隻及羊隻屠宰後所產生下腳料,混合攪拌烹煮後所熬煉之動物飼料用油)、化製油(化製場回收動物屍體焚燒過程所產生之油脂)、魚油(養豬戶向魚市場收購魚隻宰殺後之下腳料返回豬舍烹煮,撈起浮於餿水水面之魚油)、雞油(養豬戶向民家收購餿水中雞肉撈起烹煮,所浮於餿水水面之雞油),及不能再燃煮使用之廢食用油後,再以不詳比例豬油調製,混攙假冒為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全統香豬油」(下稱問題油品),再於103年3 月至同年9月間販售予包含相對人在內之235 家廠商,而相對人則未為嚴謹把關,以問題油品為原料生產製造如起訴書附表B-11所示產品,造成如起訴書附表B-11所示消費者受有意思自主決定權、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22條、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56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強冠公司連帶賠償如起訴書附表B-11第13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文祥與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相對人與強冠公司連帶賠償、強冠公司與葉文祥連帶賠償,二者之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相對人、強冠公司、葉文祥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則同免給付之責等語。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設址於高雄市燕巢區,強冠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葉文祥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鳥松區,而如附表B-11所示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地點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屏東縣,另問題油品之製造地在高雄市,無論係共同訴訟各被告之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消費關係地、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消費處所)均不在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對相對人並無管轄權,雖同案共同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北市,為原法院轄區,惟相對人與味王公司、味全公司係生產不同之產品,購買該等產品之消費者均不同,亦係分別與強冠公司,針對不同之消費者購買不同商品所導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彼此間並無連帶賠償責任存在,僅屬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且相對人、味王公司、味全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內,而原法院亦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對相對人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抗告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味王公司、味全公司提起共同訴訟,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產品製造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以:強冠公司、葉文祥所生產之問題油品,經由含相對人在內之各共同被告之加工行為,直接或間接讓消費者食用而造成損害,抗告人起訴各共同被告之原因事實當屬同一,本件消費爭議源於強冠公司,原法院既認其對強冠公司具有管轄權,則宜將各被告與強冠公司共同於同一法院審理,以利事實證據共通原則之運用,俾使訴訟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審理一致性及訴訟經濟之目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律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若僅部分共同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尚無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謂住所,就法文形式上之意義觀察,似專指自然人之住所而言。但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及非法人團體均以公務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就實質之意義言,民事訴訟法第2 條所定之公務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仍不失為法人、機關或非法人團體之「住所」。職是之故,該條所稱「住所」,應包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及非法人團體之公務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內。且該條之適用,仍應受同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限制。另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或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為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有抗告人提出之法人登記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請求權讓與書及消費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㈠原證二、三及民事起訴狀附件卷)。而於本事件中,抗告人所受讓之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象即含相對人在內以強冠公司供應之問題油品加工生產製造商品之各廠商,除共同被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味王公司、味全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外,雖並未均各達20人以上,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且該條所謂同一之原因事件,應以各消費者所主張受損害之原因事實為準,而本事件中消費者所主張其消費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乃因其所消費之商品內摻有問題油品,雖各別消費者購用不同被告所加工生產製造之商品,但因商品內所摻問題油品均來自於強冠公司,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強冠公司或有與銷售與消費者之各別商品生產廠商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是以,判斷本件抗告人是否業已受讓超過20人以上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本事件而言,自應以可能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油品供應商強冠公司所供應之問題油品之商品範圍而定,而不以各別商品生產製造商所銷售商品之消費者人數而定,是以本件就含有以強冠公司問題油品加工生產製造商品範圍之消費者人數觀之,已超過20人以上,故本件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㈢且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含相對人在內各別商品生產製造廠商應分別與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強冠公司應與葉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者之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則各別商品生產製造廠商分別與強冠公司、葉文祥間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同負義務之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且如上㈡所述,本事件中消費者所主張其消費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乃因其所消費之商品內摻有強冠公司之問題油品,基於同一原因事件而受害,亦堪認強冠公司與各別商品生產製造廠商間對消費者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之法律上原因,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是抗告人以強冠公司及含相對人在內之各別商品生產製造廠商為本事件之共同被告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復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事件係因消費關係、侵權行為而涉訟,縱部分共同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地共同管轄法院,然依照上開說明,尚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各被告之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而本件共同被告味王公司、味全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設在原法院轄區內(見原法院附件卷第60、64頁),原法院就本件事件自有管轄權,是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