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8號
- 抗告人
-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旻鴻
- 代理人
- 陳亮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玫華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故假處分聲請之有效要件,須有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非金錢請求之請求,及須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所謂非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之標的,為各個物之給付或其他行為,而非金錢而言。又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第64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吳旻鴻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吳旻鴻前因故滯留大陸地區,無法返台,將抗告人公司財務委由第三人即公司總經理郭昭志負責,郭昭志為幫助第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大園分行)放款部主管林春發衝高個人定期存款業績,遂將抗告人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匯至相對人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相對人名義將上開2千萬元款項,辦理10筆各20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相對人明知系爭定存實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定存101年9月2日、同年12月15日到期後,應配合辦理解約,將該筆款項返還抗告人,反聲稱有權花用該筆款項,拒絕協助辦理系爭定存之解約手續,抗告人迄今仍無法取回上開款項,為此提出刑事侵佔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案件),而系爭定存雖因相對人另涉他案(侵佔抗告人及吳旻鴻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470萬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然該刑事案件已經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案件),現繫屬屬第二審(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案件),即將審結,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如經判決確定,上開扣押處分將失其效力,屆時相對人將可就系爭定存辦理解約,將系爭帳戶內屬於抗告人所有之200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抗告人將難以追償,若非予以假處分,則系爭帳戶之現狀變更,抗告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願供擔保,就系爭帳戶予以假處分。原裁定雖認本件金錢給付之請求,與假處分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前開假處分之聲請,然抗告人所欲聲請者,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帳戶為一切處分行為」,包含解除定存、轉帳及提領現金等所有行為,欲請求者乃就相對人特定標的物之現狀維持,且將來欲以訴訟請求者,乃係立於系爭帳戶及系爭定存所有人之地位,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及帳戶內系爭定存,足見抗告人確係針對系爭帳戶即特定標的物,聲請保持現狀,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所需,本件即非屬金錢給付之請求甚明,原裁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指稱其公司總經理郭昭志為幫助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主管林春發作個人定存業績,將抗告人開立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2000萬元匯相對人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後,辦理系爭定存,相對人明知系爭定存為抗告人所有,仍於系爭定存到期後不配合抗告人辦理解約,反侵佔入己等情,雖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及設定系爭定存資金流向、林春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案件103年2月12日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33號起訴書為證(原審卷第6-36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匯款2000萬元至系爭帳戶,辦理系爭定存,而為系爭定存之實際權利人,若相對人辦理系爭定存解約手續,提領款項,抗告人將受損失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惟依抗告人主張,其依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為立於系爭帳戶及系爭定存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及系爭定存(本院卷第7頁),則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部分,其僅稱將上開2000萬元匯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辦理系爭定存,系爭定存為其資金(原審卷第3-4頁),並以上開證據以為釋明,然就其何以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其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之事由與原因為何?則全未予以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原審卷第3頁),亦無從補正釋明之不足;而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定存部分,抗告人雖稱係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定存,並非僅係單純金錢給付之請求云云(本院卷第7頁),然抗告人已稱其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2000萬元(原審卷第5頁),可徵其性質仍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難謂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