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1號抗 告 人 津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啓昌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相 對 人 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3年5月8日承 攬由抗告人承作之第三人尚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內湖區石潭段集合住宅之機械停車設備新建工程及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停車設備控制系統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並於104年4月全部驗收交付抗告人使用。惟抗告人積欠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80,075元,經伊寄 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給付,並於104年4月13日違法終止契約。且經伊前往抗告人處所查訪、未見其開門營業,近聞抗告人財務狀況甚差,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等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裁定准以4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180,075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工程延宕、初驗未通過及無法移交業主,致伊商譽及財產受損,經多次促請相對人改善瑕疵及釐清款項,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從未有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意,僅係請相對人配合說明款項,以利伊依實際工程進度放款。且相對人主張伊未開門營業,然所提照片未有連夜搬離之跡象,亦未標明日期,而無法確知拍攝係於正常上班日或假日期間,所稱聽聞伊財務狀況甚差,亦未提出證據,而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且伊於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前,仍主動與相對人聯繫及表明保留對其之損害賠償權利,無可能同時避不見面、人去樓空。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經伊異議,仍經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 第93號駁回,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給付工程款,經以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給付,且經其查訪,未見開門營業,近聞目前財務狀況甚差,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提出系爭工程設備合約書、報價單、龍潭烏林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照片、維修服務紀錄、保養服務紀錄等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本院卷第22、23頁)。惟核上揭合約書、報價單、及維修及保養服務紀錄,僅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至相對人所提存證信函,僅足認抗告人於催告後並未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照片除無拍攝日期外,亦未能說明抗告人有何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又相對人雖主張聽聞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並隱匿財產云云,惟此僅相對人之主張或陳述,尚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誠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