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 法定代理人胡光輝
- 原告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趙玉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62號抗 告 人 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輝 相 對 人 趙玉森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協議,由相對人負責業務、公關及工程文書之製作、處理,抗告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並承擔風險,工程所得利潤部份,則由兩造平均分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取得上大福抽水站、 玉田抽水站、塭底抽水站等公共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之簽訂及施作,嗣亦均已正式驗收完畢,抗告人依約應給付該等工程利潤之半數即新台幣(下同)2,646,449元給付予相對人,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且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尚寄發手機簡訊予相對人友人表明「不管官司輸贏老趙(即相對人)一定拿不到錢」,顯見抗告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為免本件工程款日後勢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予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簡訊翻拍照片、工程合約書、發票及支票存根、詳細價目表等影本為證,但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准許相對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646,4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合作的對象係案外人胡光輝,非以胡光輝為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 相對人與胡光輝合作之6個工地,均尚在施作或保固中,何來工程利潤;胡光輝寄發之電子郵件僅係新合作方案之建議,非能單方面改變合約內容;伊寄送手機簡訊於相對人友人,是希望轉告相對人合作之工程尚未完工亦預估虧本,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實屬無益而已,相對人斷章取義,逕稱伊將脫產及隱匿財產,不符假扣押之聲請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兩造間之口頭協議,給付合作工程利潤半數2,646,449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郵件、起訴狀、 工程合約書、發票及支票存根影本及詳細價目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23、26-46頁), 堪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相對人合作之對象係抗告人或案外人胡光輝?渠等合作工程是否有利潤?協議內容是否變更?等,核均係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實體」爭執,非本院「形式」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者,併予敘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提出之手機簡訊固有「不管官司輸贏老趙(即相對人)一定拿不到錢」等文字,但其前後文為「…我告訴你的目的是說,不管官司輸贏老趙(即相對人)一定拿不到錢,因為龍岡工地目前虧5~7百萬(去問沈小姐),宜蘭應該是小虧,新城壽豐應該是小賺,目前借款約3000多萬,民間利息自己算,後續若需要還會繼續借款…」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4-25頁)。觀其全文意旨應僅係「胡光輝」對合作工程尚無利潤之說明而已,要難遽此認定「抗告人」有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 ⒉此外,相對人即無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經本院命相對人再為意見之陳述,相對人仍僅重申「抗告人公司寄發手機簡訊予相對人之友人,揚言『不管官司輸贏老趙(即相對人)一定拿不到錢』顯見抗告人公司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圖」(見本院卷第28頁),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但對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潘大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