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10號
- 抗告人
- 臺灣舒瑞傑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山米
- 代理人
- 王和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富環宇敦南名廈管理委員會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1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抗告人經判決「不得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不得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確定後,依然聚集眾多人士於系爭建物從事宗教活動,違反其不作為義務,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禁止抗告人為前述一定行為,經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履行;同年12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禁止抗告人為前述一定行為並告知不履行時得依法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嗣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未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9日至現場履勘後,認抗告人迄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乃於同年5月13日依前述規定裁定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認前述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無不當,於同年7月30日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進出伊系爭建物者均為伊公司股東員工及眷屬親友,並非不特定人;且每日僅10餘人到訪,均安靜進出並遵守相對人規定辦理登記,無妨害鄰居或大樓住戶安寧、安全,或攜帶法器、神像等行為。伊公司係由印度籍人士投資組成,購屋作為公司人員在台居留處所,係供居住使用,伊依傳統文化、宗教習俗、喜好及經濟能力予以裝潢擺設,並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居住自由、宗教自由及所有權之管領等權利,應受憲法第10、13、15、22條、及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17條及第8條第1、3項等有關基本人權規定之保障,不能僅因進出系爭建物者為印度籍人士及室內有佛堂、佛像,即謂伊有於系爭建物從事宗教活動或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徒以其履勘系爭建物所見室內裝置、擺設與訴訟情形尚無不同,及伊每日訪客有10數名,並含老、幼人士等情,即認伊未依判決本旨履行,裁處伊怠金3萬元,實有不當,伊不服提出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該怠金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任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債權人取得法定執行名義禁止其為一定之行為,若拒絕履行其所負之不行為義務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透過處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強制執行。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其所負前述不得為一定行為之不作為義務,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自動履行及禁止命令後,認其仍未履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前述規定裁處其怠金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意旨否認其有於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行為。然系爭建物因屬抗告人之私有財產,並非公共場所而無對外公開,他人除經其同意或依法取得進入權限外,尚不得任意進出而為蒐證,故欲以直接證據佐證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有在「系爭建物內」聚集不特定或多數人從事宗教活動,並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行為,誠有困難。查抗告人無論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或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均一再否認有為前述受禁止之行為,由其所辯係供住宅使用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綜合審認進出系爭建物之人員其頻率、時間、規模等客觀情狀及證人證述情詞後而未予採信,有本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可按(見執行卷㈠第15至25頁),則前述客觀情狀應堪為判斷本件抗告人於執行法院裁處前述怠金時,是否仍有違反其不作為義務之參考。經查:
(一)系爭建物前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有作為不特定或多數人之從事宗教活動,供做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宗教神廟、道場之內部陳設與純作一般住家使用者,乃存有一定程度之差異,為吾人所知。是系爭建物內部陳設在前述判決確定後有無經調整,於客觀上已無作為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之可能,允宜先行審酌。觀之執行法院104年3月9日履勘系爭建物時之執行筆錄及相對人陳報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執行卷㈠第72、73、76至80頁),可知系爭建物內均使用活動式玻璃拉門為隔間,於拉門收摺後即使室內變成一完整、可利用之大空間,再將神龕前之窗簾拉開後,現場即呈現可作宗教場所供信眾禮拜之場域。又上開偌大空間裡並未見有供抗告人公司員工辦公之桌椅、電話、電腦等機器設備或員工出差居住之房間及居家日常必要生活用具等設備,僅放置桌椅及沙發1組與摺疊式活動床等物品並以上開玻璃拉門隔開。是其內部裝置、擺設,經核與本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所述「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建物現場,其履勘結果為:『從門口進來,正前方有一個洗手檯,進門後左手邊有一扇白色印度大理石柱,上有印度傳統雕刻的門柱,進入門柱後有一個開放空間,有櫃子、桌椅、廚房,在開放式的空間還有一道白色印度大理石柱的門柱,進去之後,有類似客廳的佈置,有沙發、矮桌子,沙發正前方有窗簾,拉開之後有一座印度佛堂,約240公分,高度大約180至200公分,接近屋頂,佛堂旁邊有一個房間,用活動毛玻璃拉門作為隔間,佛堂正前方有一個與另一個空間區隔的活動毛玻璃拉門,並沒有前後陽台。』等情」(見執行卷㈠第24頁)大致相符。而抗告人就系爭建物雖得依其傳統文化、宗教習俗、喜好及經濟能力等進行裝潢擺設,然系爭建物內部設置之印度佛堂,在客觀上仍可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仍屬不爭之事實。且徵之系爭建物上開擺設情形,亦無法排除可視信眾人數多寡彈性拉開玻璃拉門裝置供宗教聚會之道場使用,復核與一般居家生活或公司辦公應有設備明顯不同。是抗告人稱其未以系爭建物內從事宗教活動或供作宗教神廟、道場使用,即非無疑。
(二)再者,抗告人稱系爭建物係作為其公司人員在台居留處所,為居住使用,進出者均為伊公司股東員工及眷屬親友之特定人,縱於室內安放佛像,其宗教自由亦應受到保障等語。然查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即曾以購買系爭建物係作住宅使用,為其員工在台居留之處所,縱於印度節慶時有較多訪客,僅安靜禮佛,並未超出專有部分之合理使用範圍,其居住及宗教信仰自由應受保護等詞為辯;但歷審咸認系爭建物確實經常有不特定之印度人士頻繁進出從事祭拜或聚會之行為,且曾有其他住戶反應系爭建物內過於吵雜等情屬實,本院99年度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因認其辯稱純作住宅或員工居留處所使用並不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並進一步闡述:「人民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不能因信仰宗教而免其法律上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878號解釋)。又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此為管理條例第5條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縱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容許。而其所為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於認為違反共同利益,應就行為本身之必要性、行為人所受利益以及給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受不利益之態樣、程度等各種情事加以比較衡量而予認定」,本件大樓後棟為純住家之集合住宅,抗告人將系爭建物提供作為宗教活動場所,其頻率、時間、規模,顯逾一般人於住家內進行祭祀行為之程度,因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執行卷㈠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大樓103年7月31日至104年4月26日訪客紀錄、節錄表、監視錄影及其節錄照片所示(見執行卷㈠第81至211頁、卷㈡第2至77、80至146頁),可見系爭建物於判決確定後至執行法院裁處前述怠金前,該段期間內每日均有10多名印籍老少訪客進出,此亦為抗告人所自承,而該人數雖與訴訟中證人所述節慶時每天多達80到100人左右有異,然核與證人另證稱平日幾乎每天固定大概2、30位進出之情,亦僅略為減少,較諸一般社會交往常情仍顯然迥異,難謂非屬頻繁。且到訪人士含老、幼人士,時間從早到晚均有,多數停留時間甚為短暫,衡情亦難認係為通常之洽公或訪友,亦核與抗告人於前述履勘時自陳建物通常有員工1人居住,有時供從印度來的員工暫居、公司開會也會來此(見執行卷㈠第72頁),或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時所陳供出差員工暫住及公司人員開會休憩之所(見原法院卷㈠第5頁)等情不符。而此訪客頻繁出入之情,其頻率、時間、規模雖較訴訟時為低,但仍顯逾一般住家友人到訪程度,雖前述監視畫面未拍得訪客仍有攜帶(外露)法器、神像進出之情形,然依前述各情綜合判斷,應足徵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確仍未依該判決意旨履行前述執行命令甚明,此核與宗教自由、種族歧視等基本人權保障無涉。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前述執行命令履行,於104年5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至原裁定誤引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