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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23號

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23號

抗告人
彭俊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明桂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工程款事件),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違約金債權,聲請對伊之為假扣押,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抗告人以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35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抗告人並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伊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8建號建物, 系爭工程款事件嗣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建字第18號即本案訴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判決)伊應給付抗告人578萬1,384元 (其中違約金部分為14萬3,836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伊則提供反擔保578萬1,384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獲准。兩造均就本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12號判決(下稱本案二審判決)改判伊應給付抗告人356萬8,626元 (其中違約金部分為14萬3,836元),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則未表示不服,故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抗告人對伊之違約金債權,於伊為抗告人提供之系爭擔保金已獲確保,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額,已逾本案二審判決認抗告人得主張違約金數額,且該部分已判決確定,因而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已獲確保,假扣原因已消滅,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案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合計為737萬6,044元,伊仍得於第三審提起附帶上訴,故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不足確保伊債權獲致清償。且相對人因本案訴訟第一、二審均獲敗訴判決,欲處分其財產,以規避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倘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將致伊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實有未當等語置辯。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又,假扣押係使債權人得不經通常確定私權之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倘債權人已得實現其債權,自無再予保全之必要。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提起給付之訴,既經法院判決准為假執行,則債權人已得依法強制執行,於判決確定前先獲清償自無復就同一金錢請求,再裁定假扣押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款事件對相對人有350萬元 違約金債權,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又系爭工程款事件嗣第一、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違約金為14萬3,836元, 抗告人就本案第二審判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本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原法院第7至9頁、本院卷第16至40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73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辯稱就其本案二審判決敗訴部分,可於第三審尚得提起附帶上訴云云,容有誤會。抗告人既未對本案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於系爭工程款事件得請求之違約金僅有14萬3,836元,即告確定。 而抗告人於供擔保後,持本案第一審判決,對相對人財產於578萬1,384元範圍內為假執行,經相對人供同額之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獲准,有系爭擔保金提存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441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 (見原裁定第2頁)。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勝訴部分,既經實施假執行而經相對人提供同額之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則抗告人本案請求勝訴部分,已得就系爭擔保金獲確保,即無再另為假扣押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2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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