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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張競文邱璿如陳清怡

  • 當事人
    魏陳秀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53號抗 告 人 魏陳秀芳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提出「民 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5案回復原狀等」對原裁定表明不服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抗告人魏高明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黃柄縉、林欣苑、郭銘禮(下稱黃柄縉等3人),有多件另案被伊依法 聲請迴避中,竟未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理該事件,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 第38條之規定枉法裁判,違法偏頗,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468條、第469條、(抗告人誤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乃依法聲請迴避,詎原裁定(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4號)竟駁回伊之聲請,爰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魏高明於104年5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104年度聲 字第490號事件承審法官黃柄縉等3人迴避,惟該事件已於104年4月28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魏高明之聲請在案,有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則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魏高明於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再者,魏高明於本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黃柄縉等3人對於該事件,有何應自行 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則魏高明所為聲請實難准許。原裁定駁回魏高明之聲請,並無不合,魏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魏高明所引法條,非關迴避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至於抗告人魏陳秀芳、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下稱魏陳秀芳等5人 )雖併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魏陳秀芳等5人既非原審裁定所列 之受裁定當事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等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魏高明之抗告為無理由,魏陳秀芳等5人之 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抗告人魏高明部分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就抗告人魏陳秀芳、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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