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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2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20號

抗告人
簡岳生

      簡岳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應以伊剩餘租賃期間之使用權客觀價額為準,予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依伊與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日,尚有6年1月又2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9,578元計算,相對人之起訴利益應為143萬506元(計算式:19578×73.067(月)=0000000),應繳上訴費用為1萬6,944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費用價額為1,925萬1,000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萬2,232元,實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係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相對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抗告意旨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剩餘租賃期間之使用權客觀價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萬506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洵不足採。

(二)本院審酌公告土地現值較為貼近市場之交易價格,且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距相對人於103年2月11日起訴之時間接近,該公告土地現值應足以反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9平方公尺,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79,000元/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925萬1,000元(計算式:279000×69=0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5萬1,000元。準此,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25萬1,0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5萬1,0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萬2,232元,洵無違誤。

(三)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5萬1,00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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