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24號抗 告 人 托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芳 相 對 人 晶泰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思遠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機具前由抗告人進行統包維修,約定報酬新台幣(下同)1,659,000元,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829,500元、發票日民國104年6月5日、票號A00000000號、 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之支票作為報酬之給付,後者已經抗告人提示兌現,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就前揭機具進行維修,據悉抗告人早已於104年1、2月間爆發財務危機, 積欠員工薪資未予清償,甚因週轉不靈已將公司設備出售,所簽發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顯無資力及意願履行維修機具之債務,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 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已兌現之票款,為免系爭支票遭相對人提示兌現,爰請求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提出抗告人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紀錄擷取畫面、抗告人簽發之支票正反面暨托收票據記錄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28萬元為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就假處分提供擔保之金額以全額擔保為妥適,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未經法院判決,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28萬元之擔保,即得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伊認為不妥,且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支票為無因證券,善意第三人日後主張給付票款,對第三人而言,亦有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 所明定。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據其提出抗告人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紀錄擷取畫面、抗告人簽發之支票正反面暨托收票據記錄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即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復陳明:系爭支票如任由抗告人提示兌現或轉讓處分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查一般社會之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款,提示為常態,確有使相對人請求之系爭支票現狀變更,觀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係抗告人,發票日期則為104年9月5日,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日期即104年8月13日,相距甚近,抗告人得於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 系爭支票一經提示兌現,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綜此,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請求以現金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其持有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則其所受可能損害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查本件假處分原因之本案訴訟合理訴訟時間為3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審理期限為3年4月),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害為138,112元(829,500元×5%×3.33年=138,1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8萬元,尚無過低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應以票款全額為供擔保之金額方為妥適云云,並不足採。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票已轉讓第三人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傳喚抗告人到庭,其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自難信其所述屬實。 (三)綜上,原法院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 │票 號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001480 │829500元 │104年9月5日 │晶泰發股份有│ │ │香山分行 │49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