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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19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蘇芹英陳秀貞徐福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9號

抗告人
胡金谷
抗告人
胡明壽
相對人
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四項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胡金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為抗告人胡金谷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胡明壽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貞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元為抗告人胡明壽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住宅大樓開發(森鄰綠),於民國99年8月11日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相對人因有㈠取得使用執照遲延、㈡未依核准圖面、建材設備表及相關法令施工、㈢大樓外觀與原圖面不符,且嗣經變更設計未取得抗告人書面同意、㈣未依約在抗告人移轉土地與相對人時,同時將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㈤未依約與地主完成公設驗收及屋況瑕疵改善等違約事實,抗告人業已於103年9月30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胡金谷違約金、租金、建物及車位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468萬6,407元、抗告人胡明壽部分為469萬7,602元。抗告人曾於103年3月4日催告請求,然相對人置之不理,而相對人與抗告人合建所配得約83戶之房地,多已銷售完畢,僅餘中和區景新街559號、561號及571號三戶房地(下稱三戶房地),其中571號房地於訴訟期間之10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餘559號、561號房地亦長期處於公開備銷售之狀況,若近期內未能出售,亦將移轉予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顯有將財產移轉脫產之行為,且因系爭合建標的大樓之公設因未完全施作及瑕疵之處十分眾多,未來施作及修繕費用龐大,為免除此筆費用之追償,相對人亦有充分動機持續進行財產之處分,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抗告人胡金谷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68萬元、抗告人胡明壽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69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因相對人有違約事實,發生履約爭議,伊依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租金及建物、車位管理費,且伊業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等情,業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分配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至23、29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伊曾催告請求相對人賠償,然相對人置之不理,而相對人與抗告人合建所配得約83戶之房地,多已銷售完畢,僅餘三戶房地,其中一戶房地,抗告人於訴訟期間之10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餘二戶房地亦處於公開銷售之狀況,若近期內未能出售,亦將移轉予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顯有將財產移轉脫產之行為等語,亦據提出三戶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民事答辯狀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反面)。據上開釋明方法,堪認相對人在抗告人於103年6月30日提起本案(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9號)訴訟期間,確有另行於10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北巿中和區景新段2426建號即新北巿中和區景新街571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抗告人主張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毫未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此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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