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 原告陳國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36號抗 告 人 陳國銘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煌清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於原法院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陳煌清應將新北市三重區富貴段513、564、604、607、677、679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新觀念公司。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以下列理由聲請輔助陳煌清參加訴訟:系爭土地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前,無從為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陳煌清就系爭土地僅有潛在之應繼分,並無特定具體之應有部分可言。而新觀念公司提起本訴若獲得勝訴判決,勢必影響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應有部分與具體位置,故抗告人就本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新觀念公司提起本訴後,曾持原法院核發之訴訟繫屬證明,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訴訟繫屬登記,則抗告人如欲將系爭土地之潛在應繼分出賣第三人時,將因上開註記而無法覓得買主,故抗告人對本訴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本訴結果僅有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自無足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均以:本件緣起於相對人新觀念公司與陳煌清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0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抗告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陳明為陳煌清爭取任何權益之意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聲請。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 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應繼分之處分,非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讓與。但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為之債權契約,仍為有效,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移轉其因分割所得之財產(參照王澤鑑,民法物權,第323頁,98年7月版)。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新觀念公司起訴主張:該公司與相對人陳煌清於100年7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陳煌清將系爭土地之「潛在繼承持分」出賣於該公司,「待繼承過戶後賣方應依約將產權過戶給買方」,且該公司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但陳煌清卻違約未辦理繼承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陳煌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該公司,並賠償損害等語,有起訴狀、系爭契約影本可按(見原法院影印卷第3、36頁)。則陳煌清雖未經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而與新觀念公司所訂立系爭契約,惟依上說明,該契約仍屬有效,新觀念公司得依約請求陳煌清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後,移轉其因分割所得之應有部分。故抗告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並非相對人新觀念公司與陳煌清所訂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新觀念公司與陳煌清之間本訴判決效力,依法不及於抗告人。又抗告人雖聲請輔助陳煌清而參加訴訟,惟陳煌清若獲敗訴判決,新觀念公司亦僅得請求陳煌清移轉登記其因分割遺產所得之應有部分,而與抗告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無涉。至於系爭土地雖有本案訴訟繫屬註記,亦僅涉及陳煌清因分割遺產所得應有部分,於抗告人無涉。此外抗告人並未陳明其私法上地位遭受何種不利影響,不能認為抗告人就相對人等人間之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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