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41號
- 抗告人
- 余至靈
- 訴訟代理人
- 余明珊
- 相對人
-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2,529 元,非11,812,368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 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編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1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自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77條之12即均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之規定。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自77條之13以下則均係訴訟費用計算之規定。第77條之13就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區分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計算裁判費之不同基準,故訴訟標的如係請求一定【金額】得直接計算其裁判費,不必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自不在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之列。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進行地上14層、地下4層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未依建築法第69條及民法第794條規定, 為防護臨近建物傾倒或倒壞措施,並施作水土保持措施,致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發生傾斜、沉陷及龜裂受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水土保持狀況亦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賠償系爭建物之修繕費;修繕期間另覓屋居住所支付之房租、搬遷費等,扣除相對人已提存之費用,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812,3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法院卷㈣第106頁)。
㈡原法院於104年7月14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於104年8月6日聲明上訴以:「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的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見原法院卷㈣第169-170頁聲明上訴狀), 但未為一部上訴之表示,原法院乃以抗告人係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金額」11,812,368元全部分不服為基準,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4,024元。該補費裁定未涉及訴訟標的之核定, 且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方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此於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亦同。本件抗告人於104年8月6日提起上訴後, 嗣於104年8月26日敘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32,529元」( 見本院卷第7頁);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為3,232,529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時均已在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後」,法院毋須另依抗告人事後減縮之上訴金額為基準,再為補費之裁定。抗告人只須在減縮上訴金額之範圍內,逕自繳納該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即可認其於減縮金額3,232,529元範圍內之上訴, 符合上訴程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