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04號
- 抗告人
- 徐利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蔡竹雄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無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蔡竹雄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之聲明;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元大建設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未繳納元大建設、蔡竹雄部分之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1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已於同年12月17日確定。從而,抗告人遲至103年11 月19日始向原法院就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原法院卷第2頁),顯逾法定30 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於提起再審聲請時,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復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