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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 法定代理人
    廖璋文

  • 原告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08號抗 告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璋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領取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現為伊公司唯一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 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為董事,並由董事互推廖璋文為董事長,且經臺北市政府審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廖璋文為伊現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伊受領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450萬8,98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原裁定未查,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審查權限。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廖璋文是否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有爭議(詳後述),先暫以臺北市政府前以形式審查而於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核准變更登記之廖璋文為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魁公司)因不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於95年3月14日為抗告人提存自9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4 日止之租金450萬8,980元,有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在卷為憑。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已載明:「出租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於92年10月1日修改章程變更為該名稱,嗣遭台北市政府撤銷變更名稱登記,回復原名稱,下稱新采公司)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下稱366號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提存 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等語(原 法院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卷一第2-3頁,下稱提存卷)。相對人於95年6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亦載明:「立書人文魁 公司,茲就臺北地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清償提存事件,於受取權人新采公司提出366號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 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於鈞院提存所時,同意受領取人領取該筆擔保金」等語(提存卷一第52頁),堪認抗告人應提出366 號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文件,始可領取,若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不明時,基於法院提存所僅能就形式要件審查,無審酌實體權利義務之權限,即不得受取提存物。 (三)又查,抗告人公司原監查人黃亞麗主張,邱康寧以監察人身分於93年12月16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經法院判決邱康寧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撤銷該次選任邱康寧為抗告人董事長之決議確定,有366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 卷第80-88頁),是366號確定判決僅能確認邱康寧非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無從知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抗告人自應提出其他可確定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文件,以供原法院提存所審查。 (四)再查,抗告人原董事長周再發持偽造不實之92年10月1日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 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臺北市政府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24日以北檢治退103執1619字第49762號函通知後,於103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於92年間核准抗告人公司登記申請所為行政 處分,及後續以該等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並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抗告人公司於89年12月11日章程訂立狀態;及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此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5-39頁 、第46頁正、反面、第114-152頁)。而抗告人於91年8月26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陳錦萱、楊美萍,監察人為黃亞麗,亦有91年8月26日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法院卷23頁正、反面)。 (五)抗告人固主張其唯一股東成霖公司已於103年10月24日依公 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指派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 擔任其董事,指派游世翔擔任其監察人,董事間並互推廖璋文為董事長,廖璋文為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並提出104年6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廖璋文身分證影本為證。惟經原法院提存所向臺北市政府函詢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廖璋文,該府於104年6月30日函覆謂:「查旨揭公司原名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崎公司),曾於92年10月21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名稱為新采公司,該公司資金及登記文件虛偽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本府 前以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相關 登記及備查事項在案,登記名稱依次回復為數位瑞崎公司。公司登記採書面形式審查,登記文件如符法令規定及程序,登記機關即准予登記,登記文件如涉虛偽或向登記機關為不實陳述,相關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成霖公司表明其為旨揭公司單一法人股東,並指派董事、監察人,應由所指派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廖璋文為董事長,並於104年6月1日具件申 請變更登記,本府經依前開書面形式審查後,以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 變更報備。公司除設立登記外,其餘變更登記並非生效要件,有關廖君是否為旨揭公司合法之代表人,成霖公司是否確為旨揭公司單一法人股東,請貴所自行謹慎查證,相關當事人間如對此如有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建議應以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為準」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30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原法院103年度取字第136 1號卷第211頁)。亦說明其僅就相關文件形式審查後准以報備,廖璋文是否為合法代表人,應以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為準。(六)而查,陳錦萱、黃亞麗已於104年7月14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將臺北市商業處104年6月18日以00000000000號檔號 436101號有關抗告人所為之變更登記應予刪除撤銷,並依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公 司有效章程回復至市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公司章程訂立之狀態,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有訴願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7-33頁)。又成 霖公司、與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於104年間分 別對抗告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4號、104 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受理;訴訟中廖璋文、林清順、林溪 章、游世翔並對抗告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在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事件終結前,行使抗告人董事、監察人職權,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陳錦萱、楊美萍、黃亞麗於上揭原法院104年訴字第504號事件,另對成霖公司及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等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游世翔與抗告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陳錦萱、楊美萍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黃亞麗與抗告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89號裁定、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原法院104年3月5日北院木 104司執全卯字第141號執行命令、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頁、原法院卷第9-15頁、第24-26頁)。是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前,廖璋文是否確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仍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廖璋文,現在法院爭訟中,而不明確。原法院提存所據此於104年7月27日以(103)取智字第1361號函通知抗告人,謂該所103年5月26日(103)取智字第1399號准予領取之處分,於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訟爭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核屬確保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權益之適當處分,並無違誤。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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