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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4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盧彥如吳青蓉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46號

抗告人
羅如明
相對人
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培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51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伊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系爭動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163,268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上揭執行程序於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抗告人就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以法定利率為基準計算擔保金額,與實際商業慣行之低利率差距甚遠,擔保金顯然過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法定利率,依同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050萬元,有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助霄字第168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28頁),惟系爭動產經鑑定,其現值為9,992,000元等情,有動產價值鑑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系爭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據此預估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約為4.33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163,268元(計算式:9,992,000×5%×4.33=2,163,268元)。原裁定以此命抗告人供擔保,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原裁定以法定利率為基準計算擔保金額,與實際商業慣行差距甚遠,並提出臺灣銀行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依上揭規定可知,相對人若請求損害賠償,本得主張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院於衡酌擔保金額時,將之納入考量計算洵無不當。

四、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2,163,268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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