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97號抗 告 人 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相 對 人 王仁心 葉昭玉 葉如玉 楊健福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 姚孟岑律師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 、第533條亦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外,並須釋明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且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該必要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倘聲請人未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為法所不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楊健福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4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楊建福將其名下之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烏來公司)之3,080股股份出售予伊,相對人楊建福已將其中2,550股之股票轉讓登記予伊所指定之第三人劉洪福,相對人楊健福已非烏來公司股東。另相對人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下稱相對人王仁心3 人)邀同相對人楊健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4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渠等所有烏來公司股份設質擔保,如屆期未清償,該股份歸伊所有,惟相對人王仁心3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烏來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遭烏來公司拒絕辦理,伊已就此提起本案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調補字第951號),請求相對人王仁心3 人移轉股份登記。而相對人王仁心3 人身為烏來公司董事,卻令烏來公司拒絕伊變更登記股份之請求,乃以董事權利侵害伊股東權利;相對人楊健福身為烏來公司監察人,同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利害關係,如令其代行董事職權,亦有利害衝突之虞,相對人之違法行為影響伊監督烏來公司、參與股東會開會之權益,相對人顯已違反利益迴避規定;且因伊陸續取得相對人於烏來公司股份,相對人已非烏來公司股東,卻仍擔任烏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事實上掌控烏來公司決策經營權,復拒絕辦理伊股東變更登記,保有其形式上仍為股東之狀態,已剝奪伊任免公司經營者之權利,相對人之行為顯有不利烏來公司情事;且烏來公司經營之雲仙樂園前因蘇迪勒颱風過境,已陷入難以修復或修復費用甚鉅情形,相對人勢須以烏來公司名義向外借款,以修復或變更主要營業項目,將對烏來公司及伊的股權造成不利影響,且相對人資力不佳,若有資金不當運用,對烏來公司亦有不利影響。基於維護股東權益,自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或適當限縮相對人以公司名義擔任保證人、處分公司資產、以公司名義向銀行或他人借貸之權限之必要。又烏來公司董事原為葉顯皇、相對人王仁心3人及楊文雄共5人,因葉顯皇於104年4月間死亡,相對人王仁心3人有禁止執行董事職務之必要與理由, 剩餘董事楊文雄顯無法召開董事會就公司營運為必要或適當之決策,為免烏來公司業務停頓,亦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請求准許抗告人供擔保,禁止㈠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㈡未得股東會決議前,不得以公司名義擔任保證人,㈢未得股東會決議前,不得處分公司資產或設定負擔,㈣未得股東會決議前,不得以公司名義向銀行或他人為借貸,亦不得發行新股或募集公司債,㈤依職權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烏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楊健福業已依約履行股份轉讓義務,而相對人王仁心3人係因不知抗告人帳號,且借款金額高達1億6,485萬元,無從以提領現金作為清償方法,始將借款金額 提存於提存所以代清償,並於提存後迅即通知抗告人領取,已生清償效果,相對人王仁心3 人並無移轉烏來公司股份予抗告人之義務,兩造間未有本案訴訟能確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烏來公司經營之雲仙樂園並無短發、遲延員工薪資情事,風災受損均已修復完畢,現正常營運中,無向外調度資金之情,亦無何違法或侵害烏來公司權益可言,抗告人未釋明有重大損害或有難以回復損害之保全必要性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固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須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即該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為當事人間可能主張一定實體法上之實體權利,且為本案訴訟結果可以確定之法律關係。本件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或適當限縮相對人以公司名義擔任保證人、處分公司資產、以公司名義向銀行或他人借貸等權限,然依抗告人主張事實,乃因楊健福未能全數轉讓抗告人購買之股份,及相對人王仁心3 人未能如期還款,其等名下用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烏來公司股票已直接歸抗告人所有,烏來公司卻拒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與相對人間存有股權買賣、股權質押借款等糾紛,即抗告人於本案所爭執者,乃抗告人究是否取得烏來公司股東權利,及可否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法律關係,尚於相對人是否保有烏來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格之合法性無涉,亦無從認為由相對人任烏來公司董事、監察人有礙烏來公司決策執行或潛在存有營運上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抗告人提起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之本案獲得勝訴判決而除去,從而,本件無從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 ㈡又抗告人就本件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性」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雖提出網路新聞、烏來公司公告消息為證(見原審卷第第69、70頁、本院卷第9、10頁),但依該等新聞、公 告內容,僅足證明烏來公司經營之雲仙樂園有因颱風受創,致纜車電力中斷停擺無法運作,及雲仙樂園因此休園,迄104 年10月11日仍只開放部分園區等情,無從認定烏來公司即有抗告人所指因相對人經營不善、虧損連連,甚至積欠員工薪資情事,且依上開新聞內容觀之,雲仙樂園遲遲無法恢復原來經營狀況,乃因烏來地區受颱風過境影響,道路土石坍方嚴重,雖經工程人員、國軍搶修,仍無法完全恢復原貌所致,尚與烏來公司有無能力修繕、維護其主要財產無涉,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無力維持烏來公司正常營運云云,尚無依據。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非烏來公司股東,如任其等繼續擔任董事、監察人,將造成無良善經營能力之相對人繼續在不受監督之情形下經營烏來公司云云,惟依現行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等語,可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即股東會本得視公司需求,考量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是否分離,自行選擇有利於公司營運之方式,故縱使抗告人確實取得相對人所有股份,亦無從遽以認定相對人即有造成烏來公司重大財產損害之虞。又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董事缺額需達3分之1時,董事會始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必要,兩造雖不爭執烏來公司董事葉顯皇業於104年 4月間死亡,然以烏來公司董事會有5名董事,雖缺員1人,缺額仍未達3分之1 ,烏來公司董事會未就此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亦難認有不利於烏來公司之情。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雖存有烏來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惟相對人王仁心3人業於與抗告人約定應清償日(104年7 月30日)後之同年 8月10日將應償還抗告人之本金1億6,485萬元清償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迅以律師函通知抗告人領取該提存金,有相對人提出提存書、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亦難認相對人有如抗告人主張資力不佳或資金遭不當運用情事。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事實,資以證明相對人如繼續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對於烏來公司有何難以回復之不利影響等情,抗告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將受有重大損害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即難採信。 ㈢而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王仁心 3人不依法為抗告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已影響伊身為股東監督烏來公司之權益云云,然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楊健福已於103 年10月24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時,交付並移轉登記所持有2,550股之股份予抗告 人指定之劉洪福,嗣並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背面),可認抗告人於1年前已取得烏來公司17%之股權,而關於公司重要經營決策,諸如①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除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尚需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公司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②董事會所為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依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亦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成為公司之意思決定並據以執行;③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再由董事會為特別決議;④董事會得以特別決議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者,亦以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為限,且需向股東會報告,而章程變更則需由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觀諸公司法第240條、第277條規定至明。併參以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00條、第214 條並賦予股東有提起解任董事之訴、公司代表訴訟之權利,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30條、第231條、第212 條規定,則賦予股東會透過會計表冊查核權、承認權、董事責任解除權、董事責任追究權等機制,可以監督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實效。是相對人任烏來公司董事、監察人,果有欲處分公司資產或設定負擔,或發行新股等處分公司資產之行為,如有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情形,依法本須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縱相對人以公司名義向銀行或私人借貸或擔任保證人之行為,僅須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若董事會決議有損害公司利益或侵害股東權益情形,公司法亦賦予股東會、少數股東得以制衡董事會之制度設計,是縱抗告人無法移轉登記取得相對人王仁心3 人之股權,亦得自行以已取得股份行使少數股東權,或由烏來公司之股東會、其他少數股東之股東權行使等方式,監督烏來公司經營,不致受有如抗告人所陳重大財產損害之情,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得在不受監督情況下經營烏來公司,伊有保全財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無法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抗告人復未能就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抗告人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難認與法定要件相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聲請為禁止①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②未得股東會決議前,不得以公司名義擔任保證人,③未得股東會決議前,不得處分公司資產或設定負擔,④未得股東會決議前,不得以公司名義向銀行或他人為借貸,亦不得發行新股或募集公司債,及⑤依職權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烏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均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