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17號
- 抗告人
- 硬漢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廖小惠
- 共同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沃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查扣抗告人硬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硬漢公司)如附表編號1、2之存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07,152元、722,667元(含手續費250元),抗告人廖小惠如附表編號3、4之存款1,089元、美金500元(折合新臺幣15,835元)、54,817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抗告人硬漢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手工具貨物市價約2,695,680元,抗告人廖小惠所有如附表編號6、7之不動產。抗告人廖小惠所有如附表編號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南港區不動產),鑑定價格為16,386,000元,扣除截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之貸款金額6,622,527元及1,636,190元後,尚有8,127,283元;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汐止區不動產),鑑定價格為5,614,440元,扣除截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之貸款金額1,089,588元後,尚有4,524,852元;二處不動產價值共12,652,135元,貸款金額日後亦將會減少,原執行法院所為查封遠超過本件假扣押債權1,200萬元及執行費用96,000元,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及第136條規定。又查封抗告人硬漢公司之貨物將造成公司無法出貨而流失客戶,嚴重損害公司商譽,扣押銀行帳戶存款,則使公司資金凍結、無法進貨及周轉,如纏訟日久將導致公司無法經營而倒閉,而抗告人廖小惠為硬漢公司唯一股東,上開扣押命令亦嚴重影響抗告人廖小惠生計,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得請求撤銷關於貨物及銀行帳戶存款之執行命令。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對於附表編號1至5之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又依同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準用之,此為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準此,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尚難認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又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查封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又強制執行法第53條所謂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係指缺少此等物品即無從為業者而言,非謂有關職業之一切器具、物品一概不得查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事聲字第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據以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財產總額為16,249,375元,超過假扣押債權1,200萬元及執行費用96,000元,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云云。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倘依抗告人提出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南港區不動產之鑑定價格為16,386,000元(含土地增值稅),扣除貸款金額6,622,527元及1,636,190元後,價值為8,127,283元;系爭汐止區不動產鑑定價格為5,614,440元(含土地增值稅),扣除貸款金額1,089,588元後,價值為4,524,852元,合計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2,647,635元(8,127,283元+4,524,852元=12,647,635元),惟此僅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條件尚未明確,是否於第一拍即拍定,尚難預測,而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常有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情形,亦所在多有。再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尚無從得知,本件相對人因保全程序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倘系爭2筆不動產經三次減價20%,總值為6,475,589元(12,647,635×20%×20%×20%=6,475,589,元以下4捨5入),尚不足清償本件債權額1,200萬元及執行費用96,000元;倘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901,560元(107,152元+722,667元+1,089元+15,835元+54,817元=901,560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貨物價值269萬元,本件假扣押財產總值為10,067,149元(6,475,589元+901,560元+269萬元=10,067,149元),並不足清償本件債權額1,200萬元及執行費用96,000元,難認執行法院查封扣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銀行存款及貨物,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四、雖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查封扣押附表所示之物,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2項第2款不得查封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自然人之最低生活而設,硬漢公司為法人,並不適用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存款,並不影響抗告人向其他銀行或他人借款周轉,至附表編號5之貨物為硬漢公司從事手工具買賣為業之貨物商品,難認屬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或物品並因此影響抗告人廖小惠之生計而不得強制執行,本件查封物品難認係抗告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非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聲請撤銷附表編號1至5存款及物品之查封,尚難准許。依上所述,執行法院查封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難認有超額查封及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名稱 │ 執行標的 │ ├──┼─────┼──────────────────┤ │ 1 │硬漢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公司之存款 │ ├──┼─────┼──────────────────┤ │ 2 │硬漢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公司之存款 │ ├──┼─────┼──────────────────┤ │ 3 │廖小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公司之存款 │ ├──┼─────┼──────────────────┤ │ 4 │廖小惠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公司之存款 │ ├──┼─────┼──────────────────┤ │ 5 │硬漢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手工│ │ │ │具貨物 │ ├──┼─────┼──────────────────┤ │ 6 │廖小惠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重陽路504巷 │ │ │ │10號2樓(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 │ ├──┼─────┼──────────────────┤ │ 7 │廖小惠 │新北市○○區○○段○○街00巷00○0號6│ │ │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不動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