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39號
- 抗告人
- 趙崇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知遠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應根據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李知遠辦理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相對人塗銷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稅捐機關課稅現值難認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乃限期命抗告人提出供認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其價額。然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需證據,法院雖非不得命當事人提出,惟仍應判斷其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事證核定其價額,始為適法。本件原審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待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即逕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其價額,再命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億元〕合併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啻課以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義務,且怠於依職權調查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需證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規定不合。又原裁定泛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加計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等語,卻未精算其具體明確之價額,亦難謂已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故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