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23號
- 再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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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文書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原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9條揭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雖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先行提出如附件所示文書,惟迄今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於法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