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37號
- 抗告人
- 李宜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娸珈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7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黃娸珈、劉鳳琴就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一)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相對人黃文鴻、劉燦群就如原裁定附表二(含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二)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原法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爰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並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無法取得銀行書面鑑價證明,且民間鑑價單位鑑定費甚高,故請求以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裁定繳納裁判費,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參照)。是法院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在法院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際,不宜令當事人自行核算繳納裁判費,而於當事人逾期未繳納時駁回其訴,俾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一、二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求為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一、二所為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且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一、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本件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業據提出起訴狀、土地及建物電傳資料等件為佐。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本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於核定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固得命抗告人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等相關資料,或請當事人送請適當之鑑價機構表示意見等,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公平適當之核定。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屬法院之職權,如訴訟標的價額非屬明確,法院仍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宜逕由當事人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但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命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期間已非相當,且未待抗告人提出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予核定,即於同一裁定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惟此無異將法院應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職權,委由當事人之一造即抗告人行使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有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當。是原法院逕以裁定命抗告人提出鑑價報告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既未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部分,已失所附麗。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行核定,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