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62號抗 告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而法院未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時,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為蕭柏煌之債權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蕭柏煌所有,並借用紀速增名義登記,紀速增再將系爭土地輾轉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惟蕭柏煌與紀速增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紀速增與抗告人之信託契約,均有害其對於蕭柏煌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蕭柏煌終止伊與紀速增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蕭柏煌請求撤銷紀速增與抗告人之信託登記契約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柏煌。因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致其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或設定其他負擔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乃以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為保全伊對蕭柏煌之金錢債權,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目的;且相對人以少數擔保金達成禁止系爭土地一切處分行為之效果,致其受有重大損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惟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其性質非得以金錢之代替給付,即可達其請求之目的;縱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亦僅為延遲收取系爭土地變價所得,並非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而相對人已提供擔保金,備供賠償抗告人不能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故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可藉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相對人實施系爭假處分並未使抗告人遭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應撤銷系爭假處分之特別情事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金錢債權,而以金錢給付即可達其目的;且相對人僅提供新台幣(下同)7389萬元之擔保金,即得禁止市值6 億元之系爭土地一切處分行為,已有失衡;若伊未能於105 年1 月1 日「土地交易所得合一按實價課徵所得稅制度」(下稱新制)實施前處分系爭土地,將導致伊另受有增加上億元稅務成本之不可彌補損害;而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所受金錢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既得以金錢彌補,且相對人係欲透過凍結系爭土地之處分,以達不法向其索討金錢之目的,系爭假處分即有得撤銷之特別情事存在;伊已釋明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原因。而原法院不察,逕以伊並未釋明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原因,即裁定駁回伊本件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准予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為保全其對蕭柏煌之金錢債權,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為由,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但查: ⑴、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相對人係以其為蕭柏煌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蕭柏煌借用紀速增名義登記,經紀速增輾轉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蕭柏煌與紀速增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紀速增與抗告人之信託契約,有害伊對於蕭柏煌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蕭柏煌終止其與紀速增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蕭柏煌請求撤銷紀速增與抗告人之信託登記契約後,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柏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假處分,准其供擔保7389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或設定其他負擔之行為,有卷附系爭假處分聲請狀、系爭假處分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76號卷第4 至7 頁、第32至33頁);且相對人依前開假處分供擔保就系爭土地為保全程序後,旋即以抗告人、蕭柏煌、紀速增為對造,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即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號事件),訴請撤銷抗告人與紀速增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紀速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柏煌乙節,亦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及變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足徵相對人前開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給付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其性質,顯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即難據此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 ⑶、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為保全其對蕭柏煌之金錢債權,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為由,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即無足取。 ⒉抗告人又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與系爭土地市值顯然失衡,有違查封比例原則,且因其未能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系爭土地,而需遲至105 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買受人會將依新制課稅規定增加之稅賦成本,轉嫁由其負擔,致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但查: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抗告人所受損害,為其因系爭假處分致無從處分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息損失,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期間及法定利率為據,計算抗告人所受上開損害之數額約為7389萬元,並據此酌定相對人提供同額之擔保金,要無失衡可言。至於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蕭柏煌所有後,相對人執其對蕭柏煌之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有無過度查封之疑慮,核屬執行法院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相對人所選擇查封之財產是否超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非屬本件撤銷假處分所得審究之問題。 ⑵、相對人既已提供擔保,以備供賠償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足見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即可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予以填補;況抗告人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與第三人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並約定若未能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將來再行出售系爭土地而增加之稅賦成本,即轉嫁由抗告人負擔等情,自難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之實施,致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 ⑶、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與系爭土地價值顯然失衡,有違查封比例原則,且因其未能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系爭土地,而需遲至105 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買受人會將依新制課稅規定增加之稅賦成本,轉嫁由其負擔,致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亦不可採。 ⒊抗告人另又以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其對蕭柏煌之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得以金錢彌補;且相對人係欲透過凍結系爭土地之處分,以達向其不法索討金錢之目的,而有特別情事為由,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並提出發信人為「萬寶國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但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謂「其他特別情事」,係指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相類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雖得以金錢彌補,惟尚須債權人不因假處分之撤銷而失卻其保全,始可謂具有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 ⑵、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乃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蕭柏煌所有,以保全蕭柏煌之責任財產,業如前陳;抗告人聲請以金錢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惟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僅在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究其性質仍非屬蕭柏煌之責任財產,則本件若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將使相對人喪失因系爭假處分可獲之利益(即使蕭柏煌之責任財產獲得保全),即難謂有特別情事,而得為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原因。 ⑶、又,相對人既已釋明聲請系爭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要件,並經法院准為系爭假處分之裁定,堪認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觀諸卷附萬寶公司所寄信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之內容,稽其意旨係在向兩造分析於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中儘速和解之利弊,並表達其無端捲入兩造、蕭柏煌、紀速增間債權債務糾紛之不滿,自難僅憑萬寶公司勸喻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與相對人和解,即可謂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係在向抗告人不法索討金錢。 ⑷、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其對蕭柏煌之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得以金錢彌補;且相對人係欲透過凍結系爭土地之處分,以達向其不法索討金錢之目的,而有特別情事為由,主張系爭假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仍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得以金錢給付代替;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存在。是以,抗告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系爭假處分之實施,致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而以金錢亦可填補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損害,原法院不察,以系爭假處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列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准其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所定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