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69號抗 告 人 王俐文 張宥綺(原名張群招)即好幫手物業管理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佩君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對於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024號判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宗52頁),未繳納裁 判費,原法院於同年8月26日裁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23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所提上訴不合法,於104年10月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通知書未黏貼於抗告人之住居所門首,亦未置於抗告人住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致抗告人不知原法院已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系爭補費裁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詎原法院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準此,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受寄存機關領取,二者缺一即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四、經查系爭補費裁定按抗告人王俐文住所「桃園市平鎮區○○路000○0號」、居所「桃園市平鎮區○○路000巷00號2樓」,及抗告人2人之送達代收人黃嘉誠住所「桃園市○○區○ ○路00號」所為送達,分別寄存於上開3址所在地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下稱龍岡派出所)及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宗59-61頁)。惟查按抗告人王俐文住所「桃園市平鎮區○○路000○0號」送達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上之「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龍岡派出所」等欄位,均係空白,未經郵務人員勾選,有送達證書可據(見原法院卷第2宗5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符,系爭補費裁定就抗告人王俐文住 所所為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不無疑義。又抗告人主張送達代收人黃嘉誠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係一樓臨馬路,且係國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時有營業人員在場辦公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9頁);另查系爭補費裁定及原裁定按送達代收人黃嘉誠 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所為送達,前者寄存於中路派出所,後者則合法送達,蓋有國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章,並由收領人李昌宏簽名收受(見原法院卷第2宗61、 72頁),則系爭補費裁定對送達代收人黃嘉誠之送達,是否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亦不無疑義。抗告人復否認伊之門首及信箱有郵務士黏貼之通知書,倘抗告人已設有明顯之信箱,卻未予黏貼通知書,或黏貼在其他位置,是否足以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有待釐清,凡此均與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是否合法攸關。原法院未予究明,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規定,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垂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