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 當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張峻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代 理 人 張峻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宏道、陳裕雄等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二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裕雄、程宏道為義務人全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消滅全信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昌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變更為九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義務人被查獲以不實發票報稅, 遭核課命補繳民國93-97年度之營業稅及其罰緩,該處分於 99年前合法送達,繳款期間為97年11月10日至99年12月15日。惟陳裕雄於收受到上述繳稅通知後,竟於97年底任由程宏道將義務人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7,100,943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且相對人迄今均無法就此提出事證說明緣由。相對人所稱將上述款項自義務人名下匯至私人名下後再清償債務之方式,已悖於經驗法則,且侵害稅捐債權優先受償之規定,顯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又相對人於93-97年間將義務人 名下款項約12億元匯入其等私人帳戶或第三人帳戶,足見義務人原係有資力繳納稅款,但因上述行為致義務人現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以清償稅捐債權,且相對人迄今無法說明上述金流及緣由。原法院不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管收相對人。 三、抗告人主張義務人因滯納93-97年度營業稅及其罰鍰,另因 滯納93-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計至104年1月15日,總計218,231,333元(不含執行必要費用、滯納金及利 息,下稱系爭稅金),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稽徵所)於98年1月23日起,陸續移請抗告人執行,提出士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士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6-145頁),堪信為真。 四、查程宏道於97年12月23、24日,陸續以義務人名義匯款總計27,100,943元至其私人帳戶(見本院卷第21-23頁),經抗告 人於103年12月16日以命令通知相對人於104年1月15日前提 出文件說明原因,該通知於103年12月19、22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1-40頁)。惟相對人於104年1月19日至抗告人機關答覆時,對於上述27,100,943元之資金流向,僅泛稱為支出台北港工程小包款或以不清楚為由置辯(見原法院卷第149 -153頁),均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義務人係於97年 10月7日、11月24日、12月10日收受命補繳稅金之通知(見原法院卷第45-48、135-142頁),相對人旋於97年12月23、24 日將義務人名下之27,100,943元匯入程宏道個人名下,陳裕雄於原法院並到場陳稱:「(為何於97年6月至100年間,你 又回任全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程宏道接手後 ,收到違規車的罰單……程宏道覺得毛毛的,就申請全欣公司,就再把全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免費讓渡給我,且當時程宏道還有欠稅,但是什麼稅我不清楚」(見本院 卷第4頁)。顯示陳裕雄明知程宏道任職負責人期間有積欠稅金一事,則其於回任負責人後仍讓程宏道動用義務人名下之款項27,100,943元,且相對人迄今均無法就此提出事證說明,則相對人是否屬於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自非無疑。 五、本件義務人滯欠系爭稅金,經稽徵所於繳款書載明繳款期限為97年9月11日至99年12月15日(見原法院卷第45-145頁), 義務人於97年10-12月間已收受繳納通知如前述,則相對人 於同年12月23、24日即將義務人名下總計27,100,943元匯至程宏道私人名下,且義務人名下現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系爭稅金,有義務人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相對人上述行為,是否足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亦非無再審酌之餘地。 六、相對人曾於93-97年間將總計約12億元之款項,自義務人帳 戶分別匯入相對人名下或第三人帳戶(見原法院卷第279-281頁)。陳裕雄於103年11月21日於抗告人機關表示:「(為何 會有資金自公司帳戶匯入你個人帳戶?)我與建設公司老闆 和小包間,有私下借貸,還有與公司間之借貸,但事隔多年,我已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53頁),程宏道則於103年12 月1日於抗告人機關答稱:「(公司的錢進您帳戶的原因為何?)一些交際費,業務費用及回扣,公司帳有分公司戶及個 人戶,私人戶也有分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現我無法釐清哪些帳戶是私人帳或公司帳。錢進我公司後,因業務需求,我就轉出支付予第三人公司帳戶了,我曾向公司借款,用來支付買房子的錢」(見原法院卷第284-285頁)。顯示相對人除 僅以口頭泛稱外,均無法提出事證說明上述高達12億元資金之流向,倘能釐清義務人上述財產處分之緣由,則義務人尚非無清償系爭稅金之可能。至相對人處分義務人名下之財產總計約12億元,固發生於93-97年間,然義務人依法本應如 實納稅,且管收事由之發生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本件相對人因涉嫌以不實發票逃稅,經稽徵所事後核課補納系爭稅金,則相對人於前揭期間處分義務人財產之行為,復就上述款項之資金流向及原因事實迄今無法提出事證說明,是否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之管收事由,自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七、以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 、4款之事由,非均無可信,原法院未審酌上述事證,逕行 駁回抗告人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八、綜上所述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王敬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