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03號抗 告 人 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抗 告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伊婷 上列抗告人間因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玖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德鑫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16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3、182號建物(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合併拍賣程序 ,就土地出價新臺幣(下同)3,169萬元及建物1,120萬元,即以總價4,289萬元之價格,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抗告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台欣業公司)以其受讓第三人力兆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兆公司,原名健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8日更名為現名稱)在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而於同年11月5日在執行程序中要求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伊乃於同年月2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富台欣業公司及力兆公司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伊勝訴後,富台欣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原裁定固命富台欣業公司補繳上訴裁判費,惟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僅316萬9,000元,不惟與伊投標當時對系爭土地出價3,169萬元不符,且未考量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價為4,289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9萬元 ,原裁定此部分之核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富台欣業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欣德鑫公司確認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有行使優先承買權與未有優先承買權之利益差額核定,即伊若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應給付之價金,與伊若無優先承買權而在第三次拍賣程序標買之價金之差額定之,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拍定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僅就土地部分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之價額計算在內 。經查:欣德鑫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次合併拍賣程序,投標時分別對系爭土地出價3,169萬元,其上同段113、182號建物各出價1,030萬元及90萬元,總價4,289萬元 ,並以最高標價買受系爭不動產;又欣德鑫公司係訴請確認富台欣業公司及力兆公司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原法院判決該公司勝訴,僅富台欣業公司提起上訴,此有拍賣筆錄、投標單、判決書、上訴狀各1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8至34頁、第23至26頁、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法院審理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富台欣業公司之上訴利益,在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指定金額作為交易價額3,169萬元 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萬9,000元,自有未合。欣德鑫公司主張本件富台欣業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總價4,289萬元核定云云 ,將非屬訴訟標的之同段113、182號建物價額亦計算在內,自無可採。至富台欣業公司認應以伊有行使優先承買權與未有優先承買權之利益差額作為核定依據乙節,亦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規定不符,而無足取。抗告意旨雖均無據,惟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