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陳宏炫、林正雄
- 原告昶盛鋼鐵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宗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50號抗 告 人 昶盛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炫 代 理 人 劉衡慶律師 蔡雨辰律師 陳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謝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讓第三人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依昌慶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協議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建築工程地址所在地之法院為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系爭合約第24條雖約定因系爭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程序法上之以原就被原則必待起訴後始有適用,於不同人提起訴訟之情況下,臺中地院本即可能有或無管轄權,尚難確定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並存合意管轄或排他合意管轄。而昌慶公司為相對人之承包商且系爭合約顯係相對人預擬,於系爭合約解釋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昌慶公司或伊之解釋,故應認前開合意管轄條款為並存合意管轄,僅係使臺中地院取得管轄權,為管轄權發生原因之一,非專屬管轄,伊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且本件建築工程地址位於新竹,若由新竹地院管轄審理,證據調查便利,較為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程序成本,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其受讓昌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依昌慶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協議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應受系爭合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且伊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臺中地院為法定管轄法院之一,系爭合約又約定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認屬排他之合意管轄,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又有無排他管轄合意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昌慶公司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工程有關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分別於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協議書第6條亦約定:若有爭 議雙方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合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75頁)。又昌慶公司事務所係設在桃園市,相對人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系爭新建工程之所在地位於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昌應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相對人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原法院,原均有管轄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8頁)。因此,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在數個 原有管轄法院中擇一約定為合意管轄法院,衡諸交易常情暨有關合意管轄之締約目的,其等於締約時自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認知,而發生僅由臺中地院管轄之法律效果,此解釋之結果亦符公平正義。蓋締約當事人間如非為排他合意管轄約定,顯無庸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俱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臺中地院及原法院,再合意約定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之理?是抗告人主張上開合意管轄為併存之管轄約定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排除其他法院管轄,而應由臺中地院管轄之排他管轄合意,堪可認定。 四、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抗告人主張受讓昌慶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而依昌慶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合約、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昌慶公司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合約、協議書既有前揭應由臺中地院管轄之排他管轄合意,且相對人復為合意管轄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8頁),則抗告人受讓昌慶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而依系爭合約、協議書之約定,對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五、綜上,兩造應受系爭合約、協議書就有關因系爭工程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臺中地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所拘束,原法院自為無管轄權之法院。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以此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增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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