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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90號

抗告人
光裕裝璜工程行即吳鳳嬌
相對人
泰亞美食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妍樺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而「所稱之『法院所在地』者,係指原第一審法院而言,而非第二審法院。且該條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四百四十條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伊並未委任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由伊自行提起上訴,應以伊住居所決定是否加計在途期間,故伊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原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計在途期間2日,是伊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收受原判決,至遲應於104年8月18日提起上訴,伊於104年8月18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法院於104年7月15日所為103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於104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而渠等皆於原審受抗告人特別委任,即授予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有得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且皆住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大安區,有民事委任狀、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頁、原審卷二第192-193頁,影本於本院卷第10-12頁)。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抗告人雖不住居在法院所在地,惟其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住居在法院所在地,則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不因是否當事人自行上訴而有異,故上訴期間應自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27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次日起算,至104年8月17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原法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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