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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楊絮雲許碧惠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柏林、朱錦市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即使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及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行義段一小段114、115、148、149、150、151、152、152-3、153、4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相對人則以伊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為抗辯;又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上開114、115、148、149、150、151、152、153、456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存在訴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案件,下稱另案),認本件訴訟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6至7頁)。

㈡、相對人雖於另案提起確認上開114、115、148、149、150、151、152、153、456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存在訴訟(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但,相對人在另案並未主張就系爭152-3地號土地有承租權,則另案訴訟顯非本件系爭152-3地號土地訴訟之先決問題;且,相對人就前開土地是否存在租賃權乙節,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再,兩造並未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自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㈢、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應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為由,而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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