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07號抗 告 人 蔡秉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7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並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年9月20日 起受僱於相對人,雙方並於97年11月14日簽署競業限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抗告人) 不論何種原因離職,離職後兩年內,非經甲方(即相對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到台電光、台燿、ISOLA、宏泰及聯 致等,或生產與甲方任一同類產品(包含但不限於甲方產品線中之膠片軟/硬銅箔基板及印刷電路板代工等事業)或經 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例如爭奪相同市場或客戶)之公司擔任相關職務;該競爭公司所在地域,不以大陸及台灣地區為限,以甲方業務涵蓋範圍為準。」,是抗告人負有上開競業禁止義務,而相對人則於抗告人離職後每月支付抗告入離職前1年之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5萬7,309元之15%即2萬3,507元作為競業限制補償金。惟抗告人於104年9 月4日離職後,以系爭協議書影響其工作權益為由,向新竹 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業經多家臺灣及大陸地區CCL(銅箔基板)廠錄取,並將至其中一家競爭 公司工作,抗告人行為顯已違反上揭競業禁止條款之義務,勢必造成相對人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再抗告人離職後即將相對人預定電匯競業限制補償金之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清,使相對人難以向抗告人為給付,此舉更彰顯抗告人將至競爭公司工作之意圖。抗告人於離職前因於相對人擔任研發部工程師、製造部門課長、品保部經理、製造處處長等職務,亦曾負責產線上之多項專案,進而知悉相對人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重要營業秘密,如離職後至與相對人生產相同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而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除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外,必使相對人受有巨大損失,而此損失顯大於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之薪資損害,當有防止相對人營業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命抗告人在106年9月4日前,不得在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燿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德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生產與相對人任同一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7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詎於 104年9月4日離職後,以系爭協議書影響工作權為由,向新 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將至其中一家競爭公司工作,其行為顯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通知書、薪資調整表、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資料、台灣電路板協會網站資料、系爭協議書、抗告人103年9月至104年8月薪資條、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工作報告書及相對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10至31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抗告人)不論何種原因離職,離職後 兩年內,非經甲方(即相對人)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到台電光、台燿、ISOLA、宏泰及聯致等,或生產與甲方任一同 類產品(包含但不限於甲方產品線中之膠片、軟/硬銅箔基 板及印刷電路板代工等事業)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例如爭奪相同市場或客戶)之公司擔任相關職務;該競爭公司所在地域,不以大陸及台灣地區為限,以甲方業務涵蓋範圍為準。」(原法院卷第22頁),抗告人固不爭執曾簽署系爭協議書,惟辯稱競業禁止約款限制過寬,侵害工作權,應屬無效等語,另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事實調查欄載明「資方在調解會上詢問勞方是否會到台燿、台光電、宏泰、聯致、ISOLA等公司之一任職。勞方表示有意願到競爭公 司任職,但仍會保守資方之營業秘密,並願提供保證書」(原法院卷29頁),堪認相對人對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相對人依約得請求抗告人履行競業禁止約定,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㈡再本件是否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情事,已由相對人提出上開資料以供釋明,依台灣電路板協會網站資料所示(原法院卷第16至21頁),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德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經營業務亦同為銅箔基板,堪認相對人與上述公司確實處於相互競爭之關係;另依抗告人89年7月1日薪資調查表記載抗告人為研發部工程師,調薪原因為「任職於聯茂電子公司期間,對CCL製程改善頗有成效,工作成果如下:…」(原 法院卷第11頁)。90年2月1日薪資調整表附件簽呈載明「本年度研發部在新產品開發、專利申請、論文發表、業界科專進度,及製程改善均有傑出表現,主要來自研發團隊共同努力所展現出的成果,因此,激勵同仁竭盡所能達成公司即定目標,呈報下述研發同仁之升調薪案,以資獎勵…」(原法院卷第12、13頁)。90年10月1日薪資調整表記載抗告人由 製一部製程課課長調職為上膠課課長兼製程課課長,調職原因為「⒈擔任製程課長推動多項改善及試原物料,使公司累積更高之製程技術。⒉去化B級品減少報廢。⒊藉其能力整 合上膠課,使技術能更落實,管理更進步。⒋增張增加產量,降低成本」(原法院卷第14頁)。104年5月18日薪資調整表記載,抗告人於104年5月18日由無錫廠製造處調職台灣廠製造處(原法院卷第15頁),則抗告人自88年9月17日任職 於相對人,至104年9月4日離職,任職相對人長達16年,曾 任研發部門參與新產品開發、專利申請、論文發表,並曾擔任主管職位,曾負責產線上之多項專案,離職前擔任大陸地區無錫廠製造處處長、台灣廠製造處處長,而處長綜理製造處業務,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知悉相對人重要技術及商業機密,已為釋明。且抗告人離職後,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表示有意願至與相對人具有業務競爭關係之上述公司任職,若有上開行為,抗告人實有將任職相對人之相關技術及商業機密洩漏之危險,且勢必對相對人之營運及商業利益產生重大威脅及影響,並削弱其競爭基礎,影響市場之公平競爭。再輔以高科技產業具有高度資本、技術密集及經濟規模等特性,競爭優勢稍縱即逝,相對人確有因抗告人洩漏重要機密而造成鉅額虧損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假處分而可確保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顯大於抗告人因假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可謂為重大,而有以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主張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業已釋明,且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競業禁止約款就競業禁止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限制過大,形同限制抗告人以現有工作能力能從事所有相類工作,而抗告人於二年後復職,將無法銜接原有知識經驗參與該產業之工作,對謀生技能影響甚鉅。更於伊離職之際,強硬聲明不能提高競業禁止補償,至本件假處分程序中始片面假意稱願提高至月薪50%及提存相當金 額,惟未與抗告人協商討論修正競業禁止約款,自不能反指原無效約定為有效,所主張將為提存等內容自非合法,相對人乃專為限制抗告人就業之自由,自為法所不許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04年10月21日第00000000-PC號函影本為證。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所定禁止範圍、補償金額是否合理,其約款效力如何,核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所辯,自無足採。 四、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限制「抗告人在106年9月4日前, 不得在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德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生產與相對人任同一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等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任職」,則抗告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無法領取之薪資,爰參酌抗告人離職前1年之每月平均工資15萬7,309元,並佐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係自104年10月19日 起至106年9月4日止,將近1年10.5月之時間計算抗告人之損失,故原法院酌令相對人供擔保金額353萬9,453元(157309×(22+1/2)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擔保抗告人 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尚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