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應鎮洋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此指公司合併前)業於民國104年1月31日與第三人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合併而消滅,光舟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就公司合併及更名後之存續公司,稱之為合併後雷亞公司)」,由合併後雷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證(見本院卷93頁、103至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發起人,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票迄今。又相對人於103年11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第1次股東臨時會),預定討論並 表決減少資本案,將實收資本自新臺幣(下同)35,200,000元減少至5,000,000元,減少之資本以現金返還予各股東, 然上開減資案未經充分說明討論即逕表決通過,違反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伊已訴請撤銷上開減資案。詎光舟公司於103年12月1日核准設立,其董事長及全體董事均與相對人之董 事長、全體董事相同,且相對人於103年12月17日通知,將 於同年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第2次股東臨時會), 討論及表決與光舟公司間之吸收合併案(下稱系爭合併案),並作成合併決議,相對人在合併後係消滅公司,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光舟公司則以每股90元價格向相對人之股東現金買受股份,並於合併基準日後銷除所買受之股份,不換發光舟公司之股票;合併後光舟公司再更名為雷亞公司(即與相對人之公司名稱全完相同);預定104年1月31日為合併基準日。該相對人之系爭減資案、另設立光舟公司及系爭合併案,均屬惡意掏空公司及損害股東權利之行為。又因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皆為光舟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規定,於召開第2次股東臨會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時,全體董事均有迴避事由而不得計入已出席董事表決權,系爭董事會根本無從議決,所為召開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由成立,則第2次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有重大違法情事,依公司法第178條 及第180條第2項規定,第2次股東臨時會於議決系爭合併案 時亦應扣除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所持有之股數後為表決,方屬合法,惟當時主席經伊反對及質疑後,仍裁示無須扣除,逕行表決通過系爭合併案,即具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第2次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違法情事,且系爭合併案之決議方法亦非合法,相對人顯不得執行系爭合併案,伊得藉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不成立或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請求確認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合併 案決議。惟相對人已與光舟公司簽署合併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著手進行合併事宜,除訂104年1月31日為合併基準日外,依法應於實行合併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合併及解散之變更登記,故嗣上揭訴訟確定時,系爭合併案早已執行完竣,相對人之法人格亦因解散而消滅,而以相對人現正處於成長擴張之階段,具未來發展前景,倘任相對人違法執行系爭合併案,以現金買斷相對人發行股份後銷除股份,除致伊現實上受有985,110元之股份銷除損害(即以伊所持有相對人 股份數98,511股乘以相對人公司股份每股票面金額10元)外,亦排除伊及相對人其他股東未來投資獲利之機會,對伊及其他投資者而言,將致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予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與光舟公司間如原裁定附件1所示之合併契約,並禁止相對人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合併與解散之變更登記等語。 三、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者,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見本院卷99頁)。經查,相對人業於104年1月31日與光舟公司合併而消滅,光舟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亦已更名完畢即合併後之雷亞公司,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亦已核准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0號函、更名後之雷亞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103至106頁)。故抗告人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與光舟公司間之合併契約,並禁止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合併與解散之變更登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在本件抗告案件繫屬於本院前(於104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相對人均已執行完畢,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