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許正順、王怡雯、李瑜娟
- 原告黃慶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黃慶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朝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等相對人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6 號);其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佑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共同主導策畫「生達綠能公司合會」及「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方案非法吸金,透過媒體宣稱將與知名光電公司合併上市,合併後每股股價將可漲破新臺幣(下同)60元,且2 年內如未上市,願以每股48元價格買回云云,致伊誤信於101年10月30日匯款109萬8500元投資而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109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附民卷第1頁至第7頁、第22頁);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並非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相對人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相對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經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相對人犯罪行為受到實質損害之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抗告人誤繕為同法第319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未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原裁定上開認定已增加法律以外限制及負擔,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對於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稽(系爭刑事判決書第6 頁至第16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判決書存卷外放)。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應非相對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罪之直接被害人至灼,依前揭說明,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於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惟因檢察官認相對人該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系爭刑事判決書第143頁至第145頁)。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屬起訴不合程式。又原法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誤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民事庭;然依上開說明,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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