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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81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玉完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1號

抗告人
群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逸
代理人
簡淑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名徹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就相對人張名徹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王美玲自民國89年4月15日起受僱抗告人,擔任業務副理職務,並自91年9月起,由抗告人派往香港以服務抗告人於香港及大陸地區之客戶,受抗告人委任代收貨款、代出貨物為業。詎王美玲竟自99年7月間起至100年7月間止,侵占抗告人之貨物、貨款,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8,834,890元,且經刑事判決確定,並與抗告人和解在案。相對人張名徹係王美玲之男友,王美玲所侵占之款項均直接或間接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嗣遭相對人轉出殆盡,相對人與王美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王美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抗告人釋明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未釋明,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常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王美玲於抗告人處任職期間為業務侵占行為,致抗告人受有損害8,834,890元,該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王美玲並與抗告人和解在案,王美玲所侵占之款項均直接或間接匯入其男友即相對人之帳戶內,相對人與王美玲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相對人銀行存匯款資料查詢等為證。惟查,觀諸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有何共同犯罪之情事,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司裁全卷第3至14頁),而上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亦是王美玲與抗告人成立和解,抗告人於本院亦陳稱:其目前對相對人並沒有其他的訴訟,公司是告王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4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王美玲之男友,依聲請假扣押狀附件4(下稱附件4)所示,王美玲侵占抗告人之貨物後,盜賣所得款項即直接或間接匯入相對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相對人在收受上開轉帳之款項後,又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本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不知名存戶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足認相對人亦應與王美玲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王美玲將抗告人之貨物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認定相對人收受王美玲盜賣侵占貨物之款項,有該判決附表一可稽。抗告人亦未說明相對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與王美玲侵占貨物行為之關係,自難執此而認相對人提供該帳戶係供王美玲將盜賣貨物所得匯入使用。又依抗告人提出附件4王美玲將款項存入相對人帳戶之時間、金額,亦與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認定王美玲侵占貨款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其間關聯性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該判決係認定王美玲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其本人中國工商銀行及招商銀行帳戶或不知情之蕭羿或莊子明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而抗告人另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亦僅認定王美玲將其持有由抗告人用以收受貨款之大陸深圳帳戶之貨款,擅自匯(轉)至陳圓、陳艷超、莊子明、陳芳、周世明等人之帳戶,均未認定王美玲有將侵占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則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尚難認已為釋明。次查,抗告人用以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得證明王美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與相對人財產狀況無涉。至抗告人主張:王美玲將侵占抗告人之貨物盜賣後,所得款項匯回臺灣相對人帳戶,又遭相對人轉出殆盡,顯見王美玲確有唆使他人隱匿財產云云,固據提出聲請假扣押狀附件5(下稱附件5)為證,然查抗告人提出之附件5,僅能證明相對人將自己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與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間金額,互相匯款,惟尚不能據此證明相對人為隱匿財產,且抗告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王美玲有將侵占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就其帳戶內金額如何運用為其權利之行使。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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