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郭泰濂 相 對 人 蔡承澔 魏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134號所為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抗告人查報絔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絔崴公司)及奇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蹟公司)之股票價值,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具狀表明因上開二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無法查報其股票價值等語。 ㈡惟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蔡承澔為被告, 主張蔡承澔以1,900萬元向抗告人購買絔崴公司股票1,300張(共計1,300,000股),請求給付該買賣價金。據此計算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絔崴公司股票198萬股之贈與行為部分,其價額為28,938,462元(計算式:13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抗告人所 主張之債權額1,300萬元。是本件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00元。 二、抗告意旨以: 原法院未調查絔崴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起訴時之股票市場價值,詎以伊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絔崴公司股票價值,於法不符,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 又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倘有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 相對人蔡承澔積欠伊買賣價金1,300萬元,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確定在案,詎蔡承澔竟將其名下絔崴公司股份198萬股及奇蹟公司股份500萬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以贈與方式,移轉予相對人魏嘉妤所有,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魏嘉妤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蔡承澔所有等情,有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4-6頁)可憑。 ㈡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客觀上可獲保全受償之債權1,300萬元, 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為系爭股份於「103年11月14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經查: ⒈本院函詢兩造就系爭股股起訴時之價額,應否送請鑑定?兩造收受通知後,均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7-20 頁)。 ⒉本院函查絔崴公司最近3次之之交易價格:103年10月30日交易股數1000股,每股成交價格49元;103年11月5日交易股數1000股,每股成交價格49元;103年12月1日交易股數1000股,每股成交價格6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3月2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23 -26頁)。參酌上述歷次交易, 應可認絔崴公司於103年10至12月間之交易價額約為53元〔(49+49+60)/3=53, 四捨五入),抗告人請求撤銷198萬股絔崴公司股份之價額為104,940,000元(0000000×53 =000000000),已高於抗告人所 主張之13,000,000元債權。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13,00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據此核定其訴訟費用,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