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張明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汎美達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伊為明瞭相對人 之營運狀況等,已依法聲請並經原法院選派蕭舜華會計師為檢查人。因第三人羅愛玲律師受相對人委託保管41大箱資料、現金及其他檔卷物品,於民國104年1月9日發函表示暫不 依檢查人通知提供相關帳簿表冊,並要求相對人於104年2月13日前清償所謂延欠律師酬金,否則即處置因受託取得之相對人所有箱物等語。惟相對人之董事長黃坤鋒於103年8月間死亡,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無法支付律師酬金,上開資料檔卷即有遭羅愛玲律師擅自毀棄滅失之危險,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502號、92年度 台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為明瞭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等,已依法聲請並經原法院選派蕭舜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蕭舜華會計師為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向保管相對人公司41箱物品之羅愛玲律師,要求提供相對人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之全部帳簿、表冊(下稱系爭帳簿、表冊),經羅愛玲律師於104 年1月9日發函表示暫不依檢查人通知提供相關帳簿表冊,並要求相對人於104年2月13日前清償延欠律師酬金,否則即處置相對人所有箱物,相關資料將有滅失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原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度司字第25號(下稱第25號)裁定、傑普羅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法院104年1月22日及104年2月13日士院俊民華103年度司字第25號(下稱第25號)函、結案報告 、新莊副都心郵局第000063號存證信函、訊問筆錄(見原法院卷4至9頁、11頁、本院卷抗證1至抗證6)為證。惟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原法院以103年11月19日第25號裁定選派 蕭舜華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人自得依職權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冊,並無另行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且抗告人所稱之證據即由羅愛玲律師所保管之相對人公司相關簿冊等,實為檢查人執行職務之內容範圍,倘第三人羅愛玲律師有妨礙、拒絕交付相關表冊之行為,檢查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科罰。是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核無必要。 ㈡又原法院以103年11月19日第25號裁定選派蕭舜華會計師為 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蕭舜華會計師已於103年12月30日 以新莊副都心存證號碼00063號存證信函,請羅愛玲律師協 助並提供相對人公司系爭帳簿、表冊,經羅愛玲律師於104 年1月9日函相對人及蕭舜華會計師,稱相對人公司資料已封箱者有41大箱,無從辨識「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之帳簿、表冊」究係封存於哪幾箱內,其無義務、更無人力拆箱篩選等語。嗣原法院於104年1月22日以第25號函請羅愛玲律師提供相對人公司系爭帳簿、表冊,供蕭舜華會計師檢查,倘若有不能提供之理由,能否檢附相關資料及法律依據說明何以持有他公司帳冊後可拒絕返還之正當理由,以供法院確認是否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進行相關事宜,並於104年2月13日再次函請羅愛玲律師勿毀損應由公司負保管責任之帳冊,再於同年月25日開庭訊問抗告人及羅愛玲律師,此有抗告人所提函文、訊問筆錄可查。且抗告人於上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經原法院以103年11月19日第25號裁定選任第三人蘇柏淞為相 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足參(外放),是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及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非訟事件均已由承審法院依法審理,自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從而,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所謂「證據」有如何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即與民事訴訟法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