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李吉祥
- 原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 被告秦庠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吉祥 相 對 人 秦庠鈺 代 理 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4月 30日起擔任京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誠公司)之董事迄今,且為京誠公司實際負責人,京誠公司自98年起即有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其他公司統一發票之情事,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調查後,就京誠公司取得數百張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據以核課本件稅款及罰鍰,至104年2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184 萬9,743元,清償金額僅37萬9,200元。而相對人於移送機關發文調帳後,指示第三人黃巧君於99年8月至100年8月間,提領 京誠公司現金共計3億5,981萬4,860元;指示第三人許主見於 99年10月至100年6月間提領京誠公司現金共計9,723萬元;指 示第三人秦家蘭於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提領京誠公司現金存 入相對人轉投資之公司或相對人之個人帳戶共計4,100萬元; 指示第三人唐詩蘋於99年12月至100年6月間提領京誠公司現金共計1億1,100萬元;指示第三人郭金萬於100年1月26日將京誠公司帳戶存款3,400萬元匯入台灣印象創新藝術文化股份有限 公司、京誠公司於99年2月1日亦將帳戶存款1億元匯入郭金萬 個人帳戶;或將京誠公司帳戶2,000萬元存款匯入自有帳戶, 或將京誠公司帳戶300萬元存款存入相對人轉投資之「鼎立出 版社籌備處秦庠鈺」等。於相對人擔任董事時,京誠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9,600萬元,然京誠公司帳戶於100年8月間遭檢方凍結時,其帳戶存款金額共計僅6,049萬6,051元,相對人辯稱其係借用京誠公司帳戶存款以為個人資金運用,實際上二者財產已混淆不清,相對人上開舉措依己意處分京誠公司帳戶存款已致資本額短少逾1億元。而京誠公司遭凍結之帳戶存款現 已全數移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帳戶,待全案判決確定後,上開帳戶存款或發還因鼎立公司違法吸金而受害之被害人、或遭判決沒收,又京誠公司已辦理停業,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為京誠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京誠公司之拘 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相對人亦有適用,相對人履傳不到,其亦自承曾指示第三人處分京誠公司帳戶存款,相對人一方面利用京誠公司掩護其違法吸金行為,另方面又使用不實發票使京誠公司逃漏稅捐,其於移送機關開始調查程序後,隱匿及處分之財產合計逾5億元,本可完全清償本件積欠之公法債 權,明知京誠公司有履行納稅義務之可能,故意不為履行,反積極處分京城公司之財產或挪為己用,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非予管收相對人已無徵起可能。又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相對人既可於凌晨12點20分許,於30分鐘內提出200萬 元保證金,顯非無能力履行,且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之不法吸金金額高達122億4,572萬5,705元,與相對人存入法院專戶之 1.5億元不成比例。且相對人提出之200萬元刑事保證金係擔保其於刑事庭傳喚時將隨傳隨到,如有逃匿之情,此200萬元將 依法繳納而言。與行政執行法上管收處分意在間接強制義務人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非可相提並論。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200萬元,保證其於刑事庭隨傳隨到,即無管收必要,顯將 二者混為一談顯非適法。綜上,相對人於移送機關開始調查 程序後,隱匿及處分之財產合計逾5億元,已可完全清償本件 尚欠之公法債權6,184萬9,743元(未含利息),況相對人顯有代京誠公司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財產情 事甚明,經抗告人調查相關資金流向及其財產狀況後,認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公司法第8條第1項管收事由,而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管收相對人等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以一無強制性之調帳輔導函與伊聯繫,請伊前往說明,伊因有要事纏身,不克前往,且此攸關會計事務,伊不甚了解,故由負責之會計人員持伊之授權書前往說明,伊並未推諉未往,且已善盡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應負之協同義務。又本事件概已處理將近5至6年,期間抗告人未曾對伊聲請拘提,顯見抗告人亦認無強令伊到場之必要。果有令伊到場之必要者,抗告人亦可透過到場之會計人員轉達,然抗告人卻捨此程序,逕行違法聲請拘票拘提,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容有悖。且抗告人未謹守法定程序先命伊提出相當擔保,伊亦無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之情,即向法院聲請拘票,並違法聲請管收,種種舉措,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伊基本人權甚鉅。而擔保金係由友人提出,日後得領回款項者,僅有具保人或受具保人委託之人,抗告人未經查證,認定此擔保金係屬伊所有,或以刑事判決未確定之吸金金額,認定伊之資力,再執此質疑伊資金闊綽,顯係混淆視聽,憑空捏造。且伊非京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多位董事中之一人,就京誠公司應負擔之稅賦,應由公司負責人及所有董事一同分擔,抗告人未附理由說明為何僅針對伊施以拘提及聲請管收,侵害伊之基本人權甚鉅。原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裁定200萬元供擔 保,並無違誤,抗告人曲解法律原義,錯誤解釋原法院所裁定之擔保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擔保,兩者性質本有差異,不容相提並論等語置辯。 法院決定管收與否,應審查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及有無管收之必要: ㈠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文可參)。 ㈡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7項 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行政執行署,下同)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上開規定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之解釋意旨,而於94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28 日施行。 ㈢再按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項規定外,其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 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㈣綜上說明,管收之法定要件及其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應為:㈠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第1款至第6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執行機關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踐行命義務人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㈡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同條第6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㈢有管收必要者。質言之,行政執行機關須 在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第1款至第6款情形 之一者,始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經行政執行機關依同條第1項規定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 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同條第6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 執行機關始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倘若,行政執行機關未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踐行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 期履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時,縱義務人有同條第6項第1款至第4 款之情形且有管收之必要,法院亦不得裁定管收之。 本件抗告人未踐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正當程序,其聲請管收為不合法: ㈠查本件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勞工保險費等之義務人為京誠公司,董事長為郭金發,相對人為京誠公司之董事,有抗告人尚欠金額查詢、義務人京誠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5-19頁、抗告人卷㈥第2-29頁)。 ㈡次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核發下列定期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相對人逾期未到場報告,僅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5、6款之要件: ⒈抗告人於103年11月8日對相對人核發內容為:義務人京城公司之負責人郭金萬、董事相對人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抗告人據實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如拒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抗告人將依法聲請拘提,並限制住居之執行命令,並於說明第1項載明:義務人積欠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依法命負責人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等情,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可參(見抗告人卷㈢第538-541頁)。 ⒉抗告人於103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核發內容為:義務人京城公 司之董事相對人應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親自至抗告人繳納所欠稅款5,891萬4,878元,如未繳納,亦應於期限內向抗告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不為報告或提供,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提供,抗告人將依法限制住居,並得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之執行命令,並於說明第一項載明:義務人積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命負責人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等情,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執行命 令、送達證書可參(見抗告人卷㈢第845-848頁)。 ⒊抗告人於103年12月19日對相對人核發內容為:義務人京城公 司之董事相對人應於104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親自至抗告人繳納所欠稅款6,178萬2,768元,如未繳納,亦應於期限內向抗告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不為報告或提供,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提供,抗告人將依法限制住居,並得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之執行命令,並於說明第一項載明:義務人積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命負責人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等情,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可參(見抗告人卷㈢第885-887頁)。 ⒋抗告人於104年1月9日對相對人核發內容為:義務人京城公司 之董事相對人應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親自至抗告人 繳納所欠稅款6,181萬2,138元,如未繳納,亦應於期限內向抗告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不為報告或提供,或為虛偽之報告或提供,抗告人將依法限制住居,並得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之執行命令,並於說明第一項載明:義務人積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命負責人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可參(見抗告人卷㈢第890-893頁)。 ⒌由抗告人核發之前揭執行命令內容之記載,應僅生定期命相對人到場報告義務人京誠公司財產狀況之效力,此觀其說明第一項之記載自明。因此,相對人未遵期到場報告,應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之要件。 ㈢再查,相對人雖未遵期到場報告財產狀況,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之情形,惟抗告人並未踐行命相對人提供 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 ⒈抗告人於10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9日、104年1月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內容固有義務人京京誠公司之董事相對人應親自至抗告人處繳納所欠稅款期日之記載,惟觀其文義所載前後之內容係謂:義務人京城公司之董事相對人應於所定期日,親自至抗告人繳納所欠稅款若干元,如未繳納,亦應於期限內向抗告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等情,則上開執行命令之內容究係限期命相對人履行,或報告財產狀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顯有疑義。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行政執行機 關所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係屬對義務人不利之處分,其內容應明確,以利義務人遵循。倘執行命令之內容有所疑義而不明確時,本乎上開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執行行為須符法定程序暨義務人權益之維護等要求,自應為有利於義務人之解釋。且在須義務人有未遵期報告財產狀況之情形時,行政執行機關始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則抗告人在同一執行命命,同時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報告財產狀況、提供相當之擔保時,應僅生定期命相對人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之效力,而不會同時發生限期履行之效力。佐以,上開各該執行命令中之說明第一項均載明:義務人積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命負責人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等情,益證上開執行命令其欲達成之目的係在命相對人報告義務人京誠公司之財產狀況,自不生抗告人已定期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效力。 ⒉次查,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104年1月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後, 曾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抗告人稱:本件係京城公司欠稅,伊係董事,並非個人欠稅,不應命伊繳納,否則即屬紊亂法人及股東、董事之人格分之之地位;伊所有之資產現均遭法院扣押凍結而不得動用分毫,所欠稅款也必須動用該扣押款始能支付,伊並無任何金錢可再供繳清稅款,應請抗告人轉向地檢署解禁,即得執行滿足債權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可參(見抗告人卷㈢第888頁)。雖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之規定,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然本件應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權利主體係為京誠公司,相對人僅為京誠公司之董事並非公司義務之主體,是以,在抗告人認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時,即相 對人就義務人京誠公司所負義務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於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執行命令,即應具體表明相對人已具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始為合法。此在 相對人已具狀陳稱本件係京誠公司欠稅,非其個人欠稅之情形下,尤應於執行命令中表明上開事由,以使相對人明瞭其何以負有執行命令所命之作為義務。但上開執行命令均僅反覆重申係義務人京誠公司積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命負責人即相對人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之旨,自難認已生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及限期履行之效力。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雖有未依抗告人所發執行命令,到場報告財產狀況,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之情形,惟抗 告人並未踐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其聲請管收自非適法。 本件尚無管收之必要: ㈠按管收處分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惟此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適用上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義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義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 ㈡查就抗告人請求發還義務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遭扣押之存款一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回覆稱:遭凍結之銀行帳戶,其帳戶內款項究屬何人所有?是否為相對人犯罪所得而應歸還被害人所有?須待本件刑事案件審結後方可釐清,在此之前給不宜解除該遭凍結之帳戶等情,有北院102年2月7日北院木刑治100金重訴1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抗告人卷㈠第66頁)。又北院100年 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就上開遭扣押之款項並無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抗告人卷㈤)。是以,抗告人就義務人京誠公司前揭存款之執行,是否確無效果,而非以管收相對人之執行,顯無法達成本件執行之目的,容有疑義。再者,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提擔保200萬元,相對人 已向原法院提供擔保在案,有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2-26頁)。準此,相對人既能依原法院之裁 定提供相當之擔保,本件顯可有以此手段達執行目的之可能,自無管收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即執行義務人遭扣押之存款,非屬全無滿足之可能,且相對人復能依原法院之裁定提供相當之擔保,則本件尚無管收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踐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正當程序,且無管收之必要,其聲請管收相對人難認有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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