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1號
- 抗告人
- 富鏵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松
- 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長文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依其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提供所繼承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1,作為取得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2 戶(B6、B7)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對價,詎抗告人要求其給付稅金每戶新臺幣(下同)333萬3,326元始能移轉,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其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詎相對人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彭萬璋、游展彥,其對抗告人有900 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惟抗告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故意脫產以避免追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協議書、建案廣告、本案請求起訴前後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抗告人要求之費用、律師函、調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33 頁),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屬有據。原裁定因而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已於103年10月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由相對人負擔系爭房地過戶稅金、代書規費等費用之義務,惟相對人受催告後未於期限內履行,雙方間協議早已解除,且系爭土地非僅由相對人一人繼承,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協議書僅由相對人一人與其而訂立,不生效力,相對人無任何請求之權利存在,縱有,亦非相對人一人所能請求;又其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對於財產不利之處分,或有導致相對人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原裁定未就其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即逕准相對人為假扣押,自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等語資為抗告理由。惟查:依上揭相對人提出之調解通知書所載(見原法院卷第26、27頁),相對人於起訴前,已就其與抗告人間土地糾紛聲請調解,並經當時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定於103年10月3日、同年月21日進行調解,惟抗告人仍將系爭房地於同年月17日、25日與第三人彭萬璋、游展彥另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8 日移轉登記予彭萬璋、游展彥(見原法院卷第28至33頁),足認抗告人係於系爭房地糾紛尚待調解之際,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相對人所提證據已足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又抗告人就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他人係有取得相當對價之正常交易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該等交易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有相當對價,因資金流向不易掌握,抗告人是否已陷於無資產或剩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亦令人生疑。況抗告人之資本額僅300 萬元,有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之1 頁),則抗告人能否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實有疑慮。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全無釋明。至抗告人辯稱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而不生效力,或雙方就系爭房地所訂協議業已解除,相對人無得向其請求之權利云云,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 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雙方間協議是否已解除,相對人向抗告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自非可採。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