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8號抗 告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且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爰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非謂其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77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之利益,同時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並兼顧社會經濟,調和土地與建物不同所有人之權益,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得聲請執行法院將其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且就建築物部分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 二、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受理債權人即相對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與債務人即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間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因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205、205-1、205-3至205-16、205-18至 205-22、205-24至205-28、205-30至205-33、205-35至205 -38地號共3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另聲請併付拍賣 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為同小段772至778、739建號建物暨兩棟一層無屋頂之定著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之委託人,系爭建物乃抗告人信託予兆豐銀行之信託財產,且不在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範圍,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其為興建「喜來登宜蘭度假酒店」工程,另與相對人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相對人投資新臺幣(下同)6億元,因相對人之行為致上開興建工程未能繼續 ,相對人亦應負遲延責任,責任歸屬未明,且兩造間損害賠償數額仍於法院爭訟中,相對人不得主張擔保本票之權利,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屬權利濫用。又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之價值遠逾相對人之債權額,亦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查封及合併拍賣程序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就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處分,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開情詞外,另主張:系爭建物應屬兆豐銀行所有並占有中,執行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遽准併予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有害其於日後向兆豐銀行行使返還系爭建物之請求權。其與相對人間因系爭開發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爭議未確定,法院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亦屬違法。本案參與投標之人未必皆基於興建旅館之目的,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函覆應整體出售為宜,似有疏漏。而系爭房地合併拍賣,其原本取得之興辦事業計畫許可將遭廢止,致其無法繼續開發,投標人於得標後亦無法重新取得開發許可。若僅拍賣系爭土地,其仍可基於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取得土地使用同意後,繼續進行興建旅館工程,反可促進宜蘭地區之觀光事業進步,原裁定未慮及此,於法未合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27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億8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顯見系爭抵押權乃信託登記前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非不得強制執行。相對人自得就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而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即抗告人96年10月5日簽發、面額6億5000萬元、到期日98年1月1日)債權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 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分別經原法院100年度 抗字第18號裁定、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16至18、19至20、21頁)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以上開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於96年9月28日與兆豐銀行、第三人斐商標準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斐商標準銀行)及相對人共同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所享有之權利及利益、斐商標準銀行依融資契約貸予抗告人之融資款、相對人依系爭開發契約提供之投資款等財產,信託予兆豐銀行為管理處分。而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原為抗告人,嗣於96年10月8日變更為兆豐銀行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建造執照 (原法院103年度司執聲字第822號卷第32至46、70頁,下稱司執聲字卷)、系爭開發契約(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卷第35至50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係於96年9月27 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建造,且係兆豐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興建者。縱系爭建物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為信託之財產,且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然為貫徹民法第877條之立法目的,依首開說明,雖無准許拍 賣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相對人仍得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聲請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況參諸觀光局於103年12 月1日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執行法院亦表示:為興 建觀光旅館之目的,經相關機關審查而同意系爭土地用地變更及整合開發使用,考量開發計畫土地使用之效益,宜以整體拍賣為優先等語,有該函可憑(原法院司執聲卷第82頁),故執行法院准予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之執行程序亦無違法可言。抗告人謂系爭建物為兆豐銀行所有,不得併付拍賣,殊非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因合作開發之工程未完成,責任歸屬不明,相對人不得主張擔保之系爭本票權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屬權利濫用。且兩造間之損害賠償債權額既有爭議而未確定,法院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係屬違法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查抗告人為興建「喜來登宜蘭度假酒店」,於96年9月28日與相 對人簽訂系爭開發契約,相對人依約投資6億元,抗告人除 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外,另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為擔保。抗告人依約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取得國際觀光旅館所需相關營業執照,惟因合作開發之工程遲未完成,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以所持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法院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等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確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96年9月27日至126年9月26日)內所擔保 之票據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有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另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持該確定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又相對人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1.1條之約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先行賠償預期回收利益之損害(所失利益)100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 判決勝訴(本院卷第22至32頁),因該事件尚未確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此部分之債權金額固不確定,然此為相對人依系爭開發契約第11.1條約定對於抗告人取得之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效力範圍之問題,不論此部分債權金額是否已確定,尚不影響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效力。至於系爭本票實際上之債權,是否僅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不包括投資款6億元, 乃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亦非受理拍賣抵押物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事項。是抗告人以前開情詞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法院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屬權利濫用,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係屬違法云云,委非可採。 ㈣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評估 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尚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除相對人設有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 億8000萬元外,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美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9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依大美公司陳報其對於抗告人至103年5月16日止之抵押債權額為1億2885萬3254元,而系爭土地鑑定之總價僅為5億6889萬3000元,執行法院參酌抗告人陳報價格及相對人意見後,核定第一次最低拍賣總價格為16億3536萬元,倘經3次減價 20%後則為8億3730萬4320元,於清償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尚不足清償其上設定之前開二筆抵押債權,難認有超額查封情形。雖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認依系爭 開發契約第11.1條之約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超逾上開金額部分是否均不存在,屬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調查審認,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且亦無從據此作為本件有超額查封情事之判斷基礎。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之違法情形云云,要非可取。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參與投標之人未必皆基於興建旅館之目的,觀光局函覆內容似有疏漏。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一併予以拍賣,其原本取得之興辦事業計畫許可將遭廢止,致其無法繼續開發,但若僅拍賣系爭土地,則其仍可基於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身分,取得土地使用同意後,繼續進行興建旅館工程,促進宜蘭地區之觀光事業進步等語。惟如前所述,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得聲請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且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以整體出售為宜,業經觀光局敘明理由函覆在卷。抗告人執此主張觀光局函覆內容有疏漏,系爭建物不應併付拍賣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另聲請併付拍賣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查封及合併拍賣程序均無違法,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就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原法院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