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淑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 陳淑敏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邁思特宏國際有限公司、第三人鄭王燕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繼受人」,必係受讓自原占有之當事人,始克當之。倘現時占有之第三人,並非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自不能謂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如非執行名義記載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又非屬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如法人之代表人、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同居之家屬受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指示而占有之占有輔助人,且直接占有人之占有如在訴訟繫屬前即開始者,則不在既判力擴及之範圍,自非執行效力所及。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為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 力之主觀範圍」所及之人等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9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將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伊,並准予假執行。伊以此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遷空返還系爭房屋,詎該屋為第三人鄭王燕芳所占有,然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係於相對人搬遷後始占有,則其占有自非合法。原法院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命相對人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查抗告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6月11日10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履行,相對人於103年7月24日陳報已搬離系爭房屋。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30分至系 爭房屋現場履勘,發現系爭房屋現由第三人鄭王燕芬占有,鄭王燕芳並表示:「債務人已將該屋交還其保管、占有,該屋所有權係其個人所有」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60859號卷(下稱司執卷)第49頁〕,且提出書狀表示:系 爭房屋為其及第三人鄭炳煌於86年間共同出資建築,並於興建完成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等情(見司執卷第52頁背面),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859號卷核閱無誤。次查,相對人之負責人鄧曉琴於系爭事件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是101年11月1日承租,跟周寶菊的婆婆鄭王燕芬租的……」等語(見司執卷第139頁背面) 。證人鄭智仁於系爭事件亦到場證稱:「(鄭炳煌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死亡前,除自住外,其餘部分均由鄭炳煌全權授權出租,並由鄭炳煌交由周寶菊處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訴訴代理人並稱:沒有意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則稱:應該由鄭炳煌、鄭王燕芳全權處理出租事宜,並交由周寶菊處理等語(見司執卷第141頁)。參酌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主張:「被告未經 原告之同意,竟自不詳時日開始,無權占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房屋全部」等語;且對「鄭炳煌在世的時候,原告同意授權由鄭炳煌全權出租」不爭執;及系爭判決認定:「鄭炳煌於88年間出資建造……登記原告名義」、「……足見,原告確未委任鄭王燕芳、周寶菊出租系爭4樓之1建物,鄭王燕芳或周寶菊均無權出租系爭4樓之1之建物予鄧曉琴或被告,不論被告與鄧曉琴共同承租或被告向鄧曉琴轉租或被告直接向鄭王燕芳、周寶琴承租系爭4樓之1建物,被告均非合法承租」等情觀之(見司執卷第7頁,第16、19頁 背面);債務人確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自第三人鄭王燕芳或周寶菊承租並占有系爭房屋,經本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交付予第三人鄭王燕芳占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審酌上情,並依職權查詢異議人與鄭王燕芳間相關訴訟卷證資料,認定鄭王燕芳並非訴訟繫屬後方占有系爭房屋,尚非無憑。至異議人指摘第三人即鄭王燕芳之兒子鄭智銘、鄭智誠及另名媳婦周寶菊於他案所陳,皆屬偽證或避重就輕之詞,不足佐證鄭王燕芳於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有待他案審理後確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難認有誤。以上,鄭王燕芳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限,尚有待他案實質審理、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職權調查後,認為鄭王燕芳非於訴訟繫屬後占有系爭房屋,既屬有據,異議人主張鄭王燕芳為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即無理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