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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3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34號

再抗告人
賴鼎文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寶儀、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黃仁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5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3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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