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75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蘇芹英蔡政哲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告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行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素珠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北投區大業段3小段568、570、571、574(嗣分割為574-1)、580、(嗣分割為580-1)、581、582(嗣分割為582-1及582-2)、590-2、596-1、601-3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94平方公尺,就相對人持有範圍內之55%持分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供其請求移轉土地持分之市值資料,致原法院無法據以核定裁判費為由,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4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94平方公尺,依103年4月最後一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共值7,261萬8,000元,惟迄今遭晏京公司設定抵押權已逾1億2,000萬元,伊係請求移轉有負擔之土地所有權,未經訴請塗銷前無從確定其經濟利益,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依公告現值核算地價即可核定裁判費,並非無法計算,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16頁)。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善盡調查義務,查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提出臺北市北投區大業段3小段568、570、571、574(嗣分割為574-1)、580、(嗣分割為580-1)、581、582(嗣分割為582-1及582-2)、590-2、596-1、601-3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僅無從核算上開土地面額是否真如抗告人所言為494平方公尺,更無從得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何?雖抗告人主張上開土地市價值7,261萬8,000元,惟上開土地市價果如抗告人所稱僅值7,261萬8,000元,為何抗告人又稱上開土地遭訴外人晏京公司設定抵押權1億2,000萬元(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無該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究係上開土地超額設定抵押權或其市價實際上不僅7,261萬8,000元?原法院於本件尚有前開諸多疑義待釐清,無從判斷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時,逕以內容不明確之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金額後自行補繳裁判費,並諭示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不惟令抗告人無所適所,對兩造當事人權益之保障亦顯有不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前開須詳查、釐清之情形,僅依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無從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由其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