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 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容 代 理 人 李宗憲律師 相 對 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笑梅 代 理 人 黃璽麟律師 劉湘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馬利,嗣經變更為王笑梅,此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使用「Theme 」商標為相對人所屬集團轄下公司仕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仕駿公司)所有,依仕駿公司與抗告人之約定,抗告人僅能向相對人訂購貨品,然抗告人至民國103 年4 月30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以下金額如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782萬1070元貨款,經相對人一再催索,抗告人僅於103 年7 月21日清償98萬4556元,其餘款項至今尚未清償,相對人已提起民事訴訟,抗告人於法院調解期日拒絕到場顯有拒絕清償之意,又達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香港商High Fashion Internati onal Limited ,下稱達利集團)、榮暉國際集團有限公司(香港商Them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榮暉集團)及抗告人雖曾於103 年3 月27日簽署協議,達利集團同意將榮暉集團之給付視為抗告人公司之履行,唯不論是榮暉集團或抗告人,均仍拒絕給付貨款,可見貨款給付主體不明確僅為抗告人之拖辭,抗告人並無清償之意。再者,抗告人自104 年1 月起未向相對人訂購貨物,所經營之賣場亦進行全面2 折之特賣會,且於104 年上半年間已撤離14個百貨公司櫃位,撤櫃比例高達56% ,其換季減價出售之行為已非一般促銷之商業行為,足見抗告人已開始移轉、減損財產,是本件若不為假扣押,日後恐有債權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達利集團旗下公司,抗告人為榮暉集團旗下公司,達利集團、榮暉集團與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7日簽訂協議書,確認截至103 年3 月17日止,抗告人積欠達利集團及其子公司之應付帳款為港幣3244萬5077元,榮暉集團及達利集團同意由榮暉集團替代抗告人支付該應付帳款,達利集團應向榮暉集團收取該應付帳款,並將榮暉之付款行為視為抗告人的付款等語,是榮暉集團及抗告人依約應將帳款支付予相對人之母公司達利集團,榮暉集團已於103 年3 月28日及7 月18日支付前二筆貨款至達利集團之指定帳戶。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尚積欠貨款5782萬1070元,惟因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梁馬利與達利集團產生糾紛,相對人及達利集團均向抗告人主張有權收取該筆貨款,抗告人為免糾紛及保障權利,多次要求相對人及達利集團應確定付款主體,故抗告人並無拒絕清償之意思,且對於不存給付主體爭議之貨款,抗告人均已支付。另抗告人依約僅能向相對人訂貨,抗告人自103 年12月起就104 年春裝貨物的採購多次與相對人以電子郵件或口頭溝通,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意圖藉此影響抗告人運作,實非抗告人不向相對人訂貨,且達利集團私自加價40% ,致使抗告人持續出現虧損,是在供貨不足情況下,抗告人僅能先將存貨出清,方有自百貨公司撤櫃之舉,以達節省成本;至換季減價出售本屬服飾業經營常態,過往亦曾多次舉辦大幅度減價促銷活動,並非如相對人所稱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陷無資力狀態等情。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亦將通知達利集團參加訴訟,待法律關係明朗後依法支付,並非故意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故相對人顯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本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加上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梁馬利已遭其香港總公司撤換,更可知其行事作風頗具爭議,其為假扣押之聲請,更顯不具正當性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照買賣合約給付貨款,迄至103 年4 月30日止已積欠貨款5782萬1070元貨款,經催討後僅清償98萬4556元,其已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進貨明細表、仕駿公司與抗告人合約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0、16至3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相對人固稱抗告人將「Theme 」品牌服飾以2 折價格販售、近期於多家百貨公司撤櫃、於原法院調解期日拒絕到庭、抗告人與榮暉集團均拒絕清償貨款等語,並提出調解程序通知書、抗告人賣場特賣會照片、達利集團組織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仕駿公司與抗告人合約影本、百貨公司資訊、聲明書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1、12、13、14、15、16至34頁,本院卷第101 至102 、103 頁)。然抗告人陳稱其依據三方協議及之前付款模式,兩造間之應付帳款應由達利集團向榮暉集團收取,惟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梁馬利與其控股母公司達利集團間產生糾紛,相對人及達利集團均向抗告人主張有權收取該筆貨款,抗告人已發函要求相對人及達利集團表示應確定付款主體後其始支付貨款,另對於無爭議之貨款則已於104 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檢送支票2 紙予相對人等情,已據提出交易關係圖、協議書(含譯文)、匯款單、相對人寄發之律師函、抗告人寄發之律師函暨回執、存證信函(含律師函暨支票)、支票簽收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22至23、24至26、27至29、30、31至35、36至54頁),是依抗告人確實有向相對人及達利集團發函確認付款主體,及就無爭議之貨款先予支付之舉(本院卷第31至35、36至54頁),難認其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無故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另抗告人抗辯依約定其僅能向相對人訂貨,而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1 月21日期間,抗告人即就104 年春裝貨物之採購事宜多次與相對人以電子郵件聯繫,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以致抗告人陷於無貨可賣之窘境,故而自百貨公司撤除部分櫃位以節省成本乙節,亦據提出電子郵件為佐(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只能向其訂貨,但自104 年1 月起即未曾訂貨,並自百貨公司撤櫃,顯有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云云,亦難認正當。此外,依一般商業市場模式判斷,換季特賣應屬服飾業界之常態,抗告人販售文宣上係登載2 折「起」,並非全部商品均為2 折之賤賣,且抗告人之前亦曾為類似之促銷活動,此有換季折扣促銷文宣可參(本院卷第66至70頁)。是以,本件抗告人縱有進行商品特價、自百貨公司撤櫃等行為,惟此乃為服裝業界之銷售常態,或係受到相對人刻意不為出貨所致,核與抗告人故意為異常之財產處分、減損財產之情形仍屬有別。從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逃匿,致抗告人等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實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其之債權請求,惟尚未能就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泰寧